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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36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鹏,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30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华某隆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李隆林,被告人李某鹏作为公司厂务主管,负责公司的生产及成品的后勤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鹏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未经授权,私自为华某隆电子有限公司接单、组织生产带有“SΛMSUNG”及“NOKIA”注册商标的电池充电器,并用于销售。

2013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华某隆电子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充电器18,682个、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充电器1,100个,以上涉案物品共计19,782个。

根据送货单及报价单,该批涉案电池充电器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5元,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2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鹏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商标“S∧MSUNG”(带有椭圆形底面)系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证号为第694540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6月20日,核实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产品。

2006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NOKIA”系由诺基亚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注册号为1541929号,核实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产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深圳市华某隆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李隆林,被告人李某鹏作为公司厂务主管,日常负责公司的生产及成品的后勤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鹏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及诺基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为华某隆电子有限公司接单,并组织生产带有“SΛMSUNG”及“NOKIA”注册商标的电池充电器,并用于销售。

2013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华某隆电子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充电器18,682个、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充电器1,100个,以上涉案物品共计19,782个。

根据在该公司内提取的送货单及报价单计算,该批涉案电池充电器的销售单价为3.5元,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2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的电池充电器清单等。

2、书证,包括报价单、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据、抓获经过等。

3、证人翁某、郑某、樊某的证言,证实部分事实。

4、被害单位代表陈某华的陈述,证实了被侵权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鹏的供述与辩解。

7、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SΛMSUNG”及“NOKIA”的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超过5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鹏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李某鹏的涉案金额大小等情节,应当认为,若对被告人李某鹏判处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电池充电器,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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