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刚,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西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炳清,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苏州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振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春刚因与被申请人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专利“一种热泵空调地暖系统”是王春刚业余时间自行研发的技术构想。
2.王春刚任职于特灵公司期间的职务是亚洲单元机产品项目经理,本职工作是亚洲单元机产品特定项目的研发。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单元式空气调节机》(GB/T17758/-1999)3.1规定,所谓单元机,即单元式空气调节机,是“一种向封闭空间、房间或区域直接提供处理空气的设备,它主要包括制冷系统以及空气循环和净化装置,还可以包括加热、加湿、和通风装置。
”故单元机是指向室内输送处理空气的设备,此处定义的重点应为空气输送与设备。
一、二审法院曲解了该定义,片面强调单元机的加热、除湿、通风功能。
虽然单元机具有加热、除湿、通风功能,但具有这些功能的并非都是单元机。
3.一、二审判决错误地建立了王春刚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之间的联系,混同了HWWD与涉案专利“一种热泵空调地暖系统”。
一、二审法院均确认王春刚的工作内容是设计HWWD机组,即一种地源热泵冷水机组。
而“一种热泵空调地暖系统”属于上层的控制系统,与具体采用何种形式的冷水机组无关。
涉案专利的系统是一个较大的运行环境,而机组仅仅是这一系统环境下的某一设备。
4.王春刚2008年度工作目标中HWWD机组设计不属于单元机范畴,故应为王春刚履行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
5.特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王春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一审庭审中,特灵公司称涉案专利和王春刚的年度工作目标有关,但特灵公司拒不提供HWWD项目立项书,故应当作出不利于特灵公司的推定。
综上,王春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特灵公司的诉讼请求。
特灵公司提交意见称:1.王春刚接受特灵公司聘任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亚洲单元机产品”,其中,“项目经理”是指所承担的责任范围,至于“亚洲单元机产品”,双方已在一审程序中予以确认,是指“为亚洲制造,不仅包括制冷系统,还包括加热、制湿、通风等(系统)”。
特灵公司从未特别指派王春刚完成“特定项目”或者担任“特定项目”的经理。
王春刚2008年至2010年的年终绩效考核可证明,王春刚的本职工作是亚洲单元机相关产品和项目的研发。
2.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属于制冷系统组成,特别是具有地暖功能的空调系统,属于制冷和空调领域。
该专利申请的目的是提出一种整体的热泵空调地暖系统,同一个控制器可以同时提供地暖、制冷功能,并且可以和室外机控制器实现能量传递。
从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目的及实现的功能来看,其与王春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从事的本职工作有着直接相关性。
3.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即单元机)不仅仅是一个设备或者装置,而是实现多功能系统应用的多个设备或者装置的结合体以及实现各功能的控制系统。
为实现一定封闭空间的制冷、空气循环和净化,以及加热、加湿等功能,开发者既需要完成设备结构上的技术开发,也需要完成设备或者装置之间的系统技术开发,这就包括了实现各功能的控制系统。
系统依附于相关设备而存在,故单元机产品的研发同样不能脱离系统应用的研发而进行,否则单元机的研发或者改进无实际应用意义。
4.HWWD研发项目的启动早于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且属于王春刚的本职工作范围,特灵公司没有必要另行分配该任务给王春刚。
并且,即使特灵公司以“特定项目”方式指派王春刚完成,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的发明创造也同样为职务发明创造。
5.特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一审程序中向法庭出示了近20份证据,并有若干证人出庭作证,王春刚称特灵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与事实不符。
并且,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与特灵公司是否提供HWWD项目立项书没有联系。
6.关于王春刚所称涉案专利是其业余时间研发,与本职工作无关这一事实,王春刚未提供任何证据。
并且,只要涉案专利与其本职工作相关,即使是业余时间完成,也仍然属于职务发明。
王春刚是特灵公司的全职员工,且为项目经理,工作相当繁忙,在不具备物质技术条件和研发时间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在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短短的两年多时间,利用其业余时间及自有资源完成包括涉案专利申请在内的6项与空调技术领域有关的发明创造。
7.王春刚自2009年3月起兼任特灵公司专利评审委员会委员,负责评定、筛选技术方案,并代表特灵公司申请专利。
王春刚隐瞒特灵公司,擅自以个人名义将属于特灵公司的6项技术申请专利,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王春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一)涉案专利申请“一种热泵空调地暖系统”的有关情况关于“技术领域”,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本专利属于制冷系统组成,特别是具有地暖功能的空调系统,属于制冷和空调领域。
”关于“技术背景”,说明书记载:“热泵系统在地暖应用上有节能、安全、易控制多种优点。
但是,目前热泵系统作为低温辐射供暖有以下问题:地暖控制器、风机盘管控制器、分水器、主机属于不同的厂家制造,无法整合为统一的整体,每个经销商都是各自组合,无法形成统一的平台。
地暖和锅炉或者主机之间没有建立能量及温度的传递关系,极大影响客户使用的舒适性和节能性。
”关于“发明内容”,说明书记载:“本发明就是提供一种整体的热泵空调地暖系统,同一个控制器可以同时提供地暖、制冷功能,并且可以和室外机控制器实现能量传递,具有简单、节能的特点。
”(二)一审程序中特灵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有关情况在本院听证程序中,特灵公司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直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源于王春刚的本职工作。
经查,证据12为一封邮件,该邮件显示:1.邮件的发件人为“Shen,NikkoGuangYu”(在听证程序中,双方认可该英文名指向特灵公司的员工申广玉),收件人为“Wang,VincentChunGang”(在听证程序中,双方认可该英文名指向王春刚),发送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星期四16点43分,邮件内容为:“地暖控制器规格草稿,你看看,再修改一下”,并附有一个名为“风盘+地暖温控器规格书”的文档文件;
2.该邮件为回复邮件,回复王春刚于2009年4月17日发送的主题为“NTIonExtensionFloorheatingapplicationfornetworkFancoilcontroller(延伸地暖应用至风机盘管控制器网络的NTI项目)”的邮件,其收件人为“Zhang,YaWei”(在听证程序中,双方认可该英文名指向特灵公司员工张亚伟)等二人,抄送人为“Shen,NikkoGuangYu”(申广育)等三人;
3.在附件“风盘+地暖温控器规格书”第四页上绘有一幅涉及地暖控制板、风机盘管等部件连接关系的系统示意图。
在一审程序中,王春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邮件是公司内部互发的邮件,公司的IT部门完全可以修改邮件。
特灵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院准许,特灵公司的员工张亚伟出庭并就该邮件的真实性作出陈述,确认该邮件系王春刚与特灵公司其他员工就“延伸地暖应用至风机盘管控制器网络”这一主题进行讨论、沟通的工作邮件。
在本院听证程序中,王春刚陈述:特灵公司地暖系统《地暖智能分集水器安装、操作、维护手册》的发布时间为2011年7月份,因此,在公司发布该手册之前,邮件所述的公司内部讨论肯定是有的,不过不记得有这封邮件。
此外,经本院询问,王春刚确认邮件附件“风盘+地暖温控器规格书”第四页所附系统示意图,与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一致。
(三)其他有关情况2007年7月31日,特灵公司与王春刚签订《雇员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有以下内容:1.雇员在受雇于公司之前作出的、属于雇员的一切发明,该等发明与公司拟进行的业务和拟生产的产品有关,且没有转让给公司,雇员应列一份清单作为附录A附于本协议;
2.雇员同意,雇员应迅速向公司以书面方式充分透露,雇员在受雇于公司期间独自或与他人一起构思、开发或将之化为实用的任何一切发明,并同意该等发明的一切权利应自始属于公司。
在本协议中,发明不应包括雇员可提供下列证据的任何发明、实用新型、发现、设计、开发、改良、著作权保护材料、商业秘密和技术成果:(i)在开发过程中,未使用公司的任何设备、物资、设施、服务或商业资料,并未占用任何工作时间;
及(ii)与公司既有的或明显预期的研究或开发无关;
及(iii)不是雇员为公司执行任何工作的结果。
3.雇员已充分了解本协议的条款,本协议是雇员和公司之间协商的结果,本协议不是标准格式合同。
听证程序中,本院询问王春刚,2007年王春刚入职特灵公司时曾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雇员在任职期间独自或与他人研发的技术,应迅速向公司披露,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属于空调领域,与特灵公司的经营领域一致,王春刚因何未向特灵公司作相应披露。
王春刚作出陈述:1.关于保密协议,由于疏忽,其没看内容就签字了。
2.关于任职期间申请专利,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与工作有关的,王春刚会以特灵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目前有三到四个专利是以特灵公司的名义申请的;
另一种情况是与工作无关的,王春刚就会自己去申请专利。
至于拟申请专利是否与工作有关,王春刚会自己作出判断。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称为“一种热泵空调地暖系统”、申请号为200910052152.5的发明专利申请所涉的发明创造,是否为王春刚任职特灵公司期间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技术方案是具有地暖功能的热泵空调系统,属于空调领域。
传统的热泵地暖系统,由于地暖控制器、风机盘管控制器、分水器、主机分属于不同的厂家制造,故缺乏一个统一的平台,在地暖和锅炉或者主机之间建立能量与温度的传递关系,极大地影响了节能性和使用者的舒适性。
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提供一种整体的热泵空调地暖系统,同一个控制器可以同时提供地暖、制冷功能,并且可以和室外机控制器实现能量传递。
其次,关于王春刚任职特灵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29日,特灵公司函告王春刚,拟聘任王春刚为亚洲单元机产品项目经理,2007年7月31日,王春刚接受聘任。
在一审庭审中,特灵公司与王春刚均确认,“亚洲单元机”是指为亚洲地区制造包括加热、制湿、通风等功能的制冷系统。
王春刚申请再审称,其本职工作是负责亚洲单元机产品特定项目的研发,而非负责所有亚洲单元机产品的研发;
特灵公司答辩认为,其从未特别指派王春刚担任特定项目的经理,凡是属于亚洲单元机相关产品或者项目,均属于王春刚本职工作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确定王春刚的本职工作,应当结合特灵公司岗位体系的设置、各岗位的职责和工作内容,重点考察王春刚任职期间实际承担的工作职责。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春刚的《2008年绩效管理》显示,2008年期间王春刚的工作目标包括推出HWWD、TS、HARS和HAWD。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特灵公司发布了Aqua3地源热泵空调热水机组宣传资料,该资料记载:Aqua3是集制冷、制热、生活热水三位一体功能的集成系统;
Aqua3地源热泵空调热水机组的型号中包括了HWWD;
资料附图显示,机组主机分别与水箱、风机盘管、地暖等连接。
据此,本院认为,王春刚2008年任职于特灵公司期间,其本职工作至少包括研发“集制冷、制热、生活热水三位一体功能的集成系统”,在该集成系统中,“机组主机分别与水箱、风机盘管、地暖等连接”。
此外,结合特灵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2,可知王春刚2009年4月前后的本职工作至少包括研发“延伸地暖应用至风机盘管控制器网络”的“风盘+地暖温控器”。
复次,关于王春刚任职特灵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关联性。
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与王春刚的本职工作,均属于空调领域。
一方面,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核心技术特征,是通过同一个控制器在地暖和锅炉或者主机之间建立能量与温度的传递关系,进而通过同一个控制器实现同时提供地暖、制冷功能,形成一个整体的热泵空调地暖系统;
另一方面,王春刚2008年的工作目标,包括研发“机组主机分别与水箱、风机盘管、地暖等连接”的“集制冷、制热、生活热水三位一体功能的集成系统”,且在2009年4月前后,其本职工作包括研发“延伸地暖应用至风机盘管控制器网络”的“风盘+地暖温控器”。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为王春刚任职特灵公司期间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最后,王春刚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特灵公司发布的《地暖智能分集水器安装、操作、维护手册》上所附地暖系统图、系统接线图反映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内容。
尽管《地暖智能分集水器安装、操作、维护手册》的发布时间为2011年7月,晚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时间2009年5月27日,但一项技术从开始研发到最终形成可实际投放市场的产品需要一定时间,故《地暖智能分集水器安装、操作、维护手册》至少可以证明特灵公司在2011年之前一直在从事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同的技术的研发工作。
王春刚在本院听证程序中,认可特灵公司一审证据12邮件附件“风盘+地暖温控器规格书”第四页所附系统示意图与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一致,以及王春刚故意违反《雇员保密协议》的约定等情况,均可佐证涉案专利申请与王春刚的本职工作存在直接的关联性。
综上,王春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