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228工业区第12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7128273。
法定代表人:邓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片区桃园路粤华汽贸中心2090B,组织机构代码:051528112。
法定代表人:林艳生。
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230085703.0)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