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蔡建平,女,1956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月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足康法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
法定代表人:钟文雄。
被告:广州足康法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住所地为。
法定代表人:钟淑芳。
原告蔡建平诉被告广州足康法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康法公司)、广州足康法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以下简称足康法白云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足康法公司、足康法白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自主开发设计了一套美容按摩器具,并于同年12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按摩经络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20××××.1。
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9月9日。
原告上述专利产品推出后,受到市场的欢迎,但自2010年开始,原告销售量急剧下降。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一种和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按摩经络刷”。
经过对比,原告发现在被告处购买的“按摩经络刷”已经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其专利仍处于专利保护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市场占有率减少,经济遭受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已经将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给他人使用,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给予确定。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2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82020××××.1“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9月9日。
专利费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3年5月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6584号),决定宣告ZL20082020××××.1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修改后的专利要求1的内容为:按摩经络刷,其特征在于: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所述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
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
所述通孔为一个或者多个,球体、底座、固定套的个数与通孔相同;
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一个或者多个突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2年8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的“怡发广场”,陈红在该处一间带有“广州市天健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带有“名称:广州市足康法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内容的《营业执照》)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两个,同时取得了单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单据、名片拍摄后使用公证处封条密封,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海珠第20686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了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封存实物,可见;
1、抬头为“延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专营沐足桑拿系列”的收据一张,记载的产品名称为“钢珠刷”,数量为2,金额为20元,日期为2012年8月7日;
2、“钟淑芳”名片一张;
3.按摩器两个。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为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提交了其与广州友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与蔡新荣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完税凭证、发票、广发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公证费为800元、律师费为2000元,为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为证。
另查明,被告足康法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场所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范围为研发、开发、销售沐足用品、桑拿设备,批发、零售美容用品、美发用品、美甲用品、彩妆用品、桑拿用品,商品信息咨询。
被告足康法白云分公司系被告足康法公司的分公司,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铺为研发、开发、销售卫生盥洗设备,批发、零售美容用品、美发用品、彩妆用品,商品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因此,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是:一种按摩经络刷,其特征在于: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所述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
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
所述通孔为一个或者多个,球体、底座、固定套的个数与通孔相同;
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一个或者多个突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较,前者包含了与后者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公证购买,且销售场所悬挂有名称为“广州市足康法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足康法白云分公司所销售。
被告足康法白云分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足康法白云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销售型企业的特点,本院推定被告足康法白云分公司处有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足康法白云分公司应当予以销毁。
因销售场所未见足康法公司的营业执照,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足康法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足康法公司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中许可对象为生产者,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进行了生产或进行大规模的销售,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足康法白云分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足康法白云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足康法白云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
被告足康法白云分公司作为被告足康法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足康法公司承担。
被告足康法公司、足康法白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行使,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足康法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蔡建平涉案“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足康法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建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蔡建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由原告蔡建平承担1856元,被告广州足康法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足康法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