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2501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茶滋味餐饮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邓经铭。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茶滋味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鼎臣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