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757号原告:闫振强,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文,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时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闫振强与被告温州时速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闫振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振强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