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知民初45号原告:马某,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马某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马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