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0352号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小明土特产销售中心,住所地涡阳县经开区。
经营者:尚明明。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涡阳县小明土特产销售中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7月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