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15号。
代表人王力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敏,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宁扬加油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葛关路761号。
法定代表人何远进,该加油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宁扬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以双方已就商标拆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