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895号罪犯沈珠丰,于浙江省慈溪市,现在慈溪市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了(2011)甬慈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珠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慈溪市看守所2012年5月3��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珠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珠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
“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
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珠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珠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