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288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申诉;
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调解、撤诉;
提起上诉等,但不包括代收赔偿款物、代收执行款物。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申诉;
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调解、撤诉;
提起上诉等,但不包括代收赔偿款物、代收执行款物。
被告:孙学铭,系原株洲市天元区明峰商行(已注销)经营者,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孙学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利容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田莉协助审理,书记员易漾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婷,被告孙学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422322号“ ”、第171916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事实及理由:泸州老窖系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美誉。
多年来,原告秉承“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的经营理念,致力于酿造世界最好的白酒。
2006年,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旗下产品“国窖1573”定位于中国白酒超高端品牌,被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项目上取得第7422322号“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第1719161号“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2006年,原告的第1719161号“ ”商标被评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
原告现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2020年7月,经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学铭答辩:1、消费者在答辩人店内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每瓶980元,消费者认为是假酒,就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对答辩人进行罚款5000元,并扣押了两瓶国窖1573,根据假一赔十,答辩人向消费者赔偿18000多元,上述“国窖1573”亦被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6万元赔偿金额过高,答辩人无力负担,其上述四瓶白酒自他人手中回收的,并不清楚案涉白酒系假酒。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等。
第1719161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第7422322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汽酒;
黄酒(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9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公证,北京无形资产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评价基准日为2000年10月31日。
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同意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公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4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公证,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证书,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泸州”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案外人在原株洲市天元区明峰商行购买了“国窖1573”字样的白酒2瓶,销售价格980元/瓶,因案外人认为其购买的国窖1573”字样的白酒2瓶系假酒,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株洲市市场监督将店内待销的“国窖1573”字样的白酒2瓶予以扣押,后将上述“国窖1573”字样的白酒4瓶一并委托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进行鉴定。
2020年7月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4瓶“国窖1573经典装”通过防伪核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鉴定手段鉴定,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2020年9月7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株市监食罚[3-2020]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株洲市天元区明峰商行于2012年6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孙学铭,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的零售(依法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商行于2021年6月21日注销登记。
二、被控侵权商品被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扣押,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显示:包装正面中部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719161号“ ”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7422322号“ ”注册商标相比较除中间无“1573”数字外其余部分相同。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系其销售并被查封扣押的“国窖1573”酒。
以上事实,原告的营业执照、株洲市天元区明峰商行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20)泸诚证字第3716号公证书、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查扣财务清单、涉案侵权白酒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J007号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7422322号“ ”、第1719161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本院对原告享有的上述两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对其销售“国窖1573”酒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国窖1573”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7422322号“ ”、第1719161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由如下:一、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7422322号“ ”、第1719161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含酒精饮料相同;
二、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中部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719161号“ ”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7422322号“ ”注册商标相比较除中间无“1573”数字外其余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三、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国窖”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四、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
五、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收回,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及商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系酒类,直接关系人的身体健康和食品安全;
3、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相似程度;
4、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5、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商标商品的声誉影响、维权成本等。
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学铭向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出的超出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孙学铭系原株洲市天元区明峰商行的经营者,且原株洲市天元区明峰商行已注销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孙学铭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学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学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孙学铭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
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 利 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实习田莉 书 记 员 易 漾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