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启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利添,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梁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东莞市塘厦威林玻璃纤维制品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健,系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威林玻璃纤维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塘厦威林玻璃纤维制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对东莞市塘厦威林玻璃纤维制品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394元,本院减半收取7197元,由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另退回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7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