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知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明叶,男。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诉被告谭明叶商标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谭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即公司诉称,美即面膜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类产品,原告在美即面膜上合法使用等注册商标,商标为自然人佘雨原于2009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获得中国第3类商品注册,注册号为第5639389号,后佘雨原独占许可原告使用,2010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由佘雨原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美即控股有限公司继续独占许可原告使用。
原告对美即面膜持续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进行品牌推广,使美即面膜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面膜品牌。
2011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路99号苏宁环球商贸城1楼E区25号商铺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为制止侵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明叶:一、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面膜产品;
二、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50000元;
三、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元,合计401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明叶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佘雨原于2009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
皮肤增白霜;
洗发液;
非医用沐浴盐;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用具商品上使用商标。
2010年11月13日,佘雨原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4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11年8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独占使用商标。
即在合同有效期内,美即控股有限公司自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使用商标,也不得许可除原告之外第三人使用此注册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
又查明,被告谭明叶系南京市谭明叶洗化用品店的个体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路99号苏宁环球商贸城1楼E区25号,实际经营字号为巧颜美妆店铺,产权属性为租赁使用权,信用等级为A级,所属行业为其他日用品批发,场所面积为13平方米,一般经营项目为洗化用品、美甲用品批发、零售;
美甲服务,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业人数为2人。
2011年7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43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沈苏宁向我处申请,对在南京市相关店铺购买美即化妆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沈苏宁于2011年6月17日在南京市清江路苏宁环球商贸城购买美即化妆品,本处公证员李振阳和张瑜现场监督全过程。
13时18分,沈苏宁来到位于南京市清江路苏宁环球商贸城巧颜美妆店铺(铺号:1E-025)。
店内一位女性工作人员接待沈苏宁,沈苏宁向其购买美即牌面膜两张(玫瑰纯露亮白滋润面膜一张、左旋vc嫩白面膜一张),并支付价款人民币拾元整,该女性工作人员将一张名片交给沈苏宁。
13时20分,沈苏宁提货后离开现场,并将现场购得的美即面膜、名片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将现场购得的美即面膜封存。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面膜进行了现场拆封,并与原告举证的美即面膜进行比对。
经比对左旋vc嫩白面膜,原告举证的面膜右上方有“TM”或“R”,字体色彩为红色;
而被控侵权面膜右上方无“TM”或“R”标识,色彩偏褐色,与正品红色不同,正面字体颜色有区别,背面字体颜色差异同正面。
经比对玫瑰纯露亮白滋润面膜,原告举证的面膜正面条形色块中右上方有“TM”或“R”,背面最上方右上方有“TM”或“R”,左下方为古汉语标识,无“美即”二字;
而被控侵权面膜正面条形色块中右上方无“TM”或“R”,背面最上方右上方无“TM”或“R”,左下方多“美即”二字。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的面膜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部分不一致,但所用商标是相同的。
原告美即公司认为被告谭明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美即公司商标的产品。
再查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间,原告在上海、北京、广州、深圳、成都、南京、长沙等城市的大卖场联播网、商务楼宇、数码海报、电视台对美即面膜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放,共计花费广告费约1亿余元。
庭审中,为证明因本案调查取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美即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4302号公证书、(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8、699、700、701、702、703、70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行为发生时,原告系第563938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字体、文字表现形态相同,已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谭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举证证明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和该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商誉、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美容面膜;
二、被告谭明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如果被告谭明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被告谭明叶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