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8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夏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6-6。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花园××栋××层,组织机构代码××××782。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夏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公司”)、上诉人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乡人百货”)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79、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
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厦新电子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获得第3490289号“夏新”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影碟机等,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
2004年10月21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夏新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激光视盘机、手机商品上的“夏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夏新公司。
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7日获得第3628775号“AMOi”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影碟机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
2010年11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夏新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1)深证字第28885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夏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张某于2011年2月1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购物保全公证。
2011年2月19日,公证员董某、工作人员刘某及张某来到位于深圳市××路××路的××花园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花园店),张某现场购得“夏新D**机V10”一个,并当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和盖有“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张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董某和工作人员刘某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董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电脑小票、发票原件及所购物品交申请人张某保存。
发票金额显示顾客名称为张某,商品名称为夏新D**机V10,数量1,单价人民币999,合计金额人民币999元。
原审法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封存证物箱内有包装盒一个,盒身上印有“AMOi夏新”、“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人民解放军指定生产厂商”、“AMOi夏新品牌75亿价值”、“移动HEVD星视系列”、“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贴有“S/N:AD81AAOJO51773,MODEL:PLAYERV10,PROD:05/10/2010”的标签及“夏新V106921235125570”的条形码。
包装盒内有一部外盖上标有“AMOi夏新”的机器、翻开外盖,屏幕下方标有“AMOi夏新”标识,另一面有“高清HEVD便携式HEVD播放机”字样,机器底部贴有“AMOi夏新,型号:V10,便携式:TV/DVD/VCD/CD/MP3/MP4,条码:S/NAD81AAOJO51773,MODEL:PLAYERV10,PROD:05/10/2010,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标签,包装盒内还有“AMOi夏新,夏新视频播放机三包凭证”、“AMOi夏新合格证”、“便携式移动电视DVD使用说明书”、“移动电视HEVD复读录音功能操作说明”、“小乌龟学英语”光盘一张、“中文游戏300”光盘一张及遥控器、电源适配器等配件。
夏新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夏新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家乡人百货于1996年1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业零售经营等。
庭审中,家乡人百货认可位于深圳市××路××路××花园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花园店)由其经营。
另查,夏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吴某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用以证明其因两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
家乡人百货为了证明被控侵权播放机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巨××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巨××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开给沃××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沃××货款结款清单》各一张。
在《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中未详细列明货物名称,注明“详见销货清单”。
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详细列明了货物(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序号为13的列明货物名称为“VTREK巨大移动DVD”、规格“V10”、单位“台”、数量“57”、单价“753.0908”,家乡人百货在庭审中表示该序号为13中列明的产品即包含了涉案的商品。
2、沃××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2月沃××公司通过协议购买股权的方式与好又多正式成为战略合作伙伴,并负责好又多门店的经营管理,包括采购、物流、销售等各个层面,并说明家乡人百货对外销售的夏新DVDV**播放机(商品条码为692123512557)即是沃××公司代为向巨××公司及深圳市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公司”)采购,并配送至商店的。
3、傲××公司与巨××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巨××公司将现有在沃××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傲××公司,并由傲××公司全权承担该商品的售后工作,包括夏新DVDV1***××××557的商品。
4、傲××公司向沃××公司出具的《公函》一份,内容为:傲××公司声明在2011年6月份之前沃××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家乡人百货所销售的夏新D**播放机是由巨××公司供应的,商品包括V10,商品条码为××××××557。
5、巨××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视屏产品、音响设备;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夏新公司是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夏新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家乡人百货未经夏新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HEVD播放机及外包装上使用“夏新”、“AMOi”标识,该标识与夏新公司的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涉案HEVD播放机系夏新公司生产或与夏新公司存在联系,侵犯了夏新公司享有的上述第3490289号、第3628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家乡人百货应立即停止对第3490289号、第3628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夏新公司关于家乡人百货停止侵权的主张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夏新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999元、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均有发票证明,共计人民币1749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差旅费的凭证系吴某的机票,日期为2001年6月,无法显示与本两案存在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夏新公司在两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案家乡人百货是否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责任问题,家乡人百货辩解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供应商协议》、《说明》、《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等,上列证据显示家乡人百货与沃××公司之间存在战略合作关系,家乡人百货销售的涉案商品由沃××公司统一配送,沃××公司从巨××公司采购而来,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家乡人百货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涉案侵权商品为DVD影碟机,显示的制造商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和DVD影碟机多处有“夏新”、“AMOi”标识,从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来看,接触到该DVD影碟机的相关公众会认为其生产商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家乡人百货与沃××公司虽存在战略伙伴关系,但二者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当家乡人百货在接收沃××公司配送的上述DVD影碟机时,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DVD影碟机为侵害夏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家乡人百货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两案合并判决如下:一、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夏新科技有限公司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17499元;
三、驳回夏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家乡人百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1元(已由夏新公司预交),由家乡人百货负担。
夏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夏新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79、1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家乡人百货承担赔偿夏新公司经济损失两案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诉讼费用全部由家乡人百货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
家乡人百货提交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的相关证据,与夏新公司公证保全的涉案侵权商品,两者不是同一商品。
2、原审法院认定家乡人百货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事实依据。
3、原审判决认定家乡人百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没有主观过错不承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夏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审查事实,支持夏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家乡人百货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家乡人百货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79、1180号案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夏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2、撤销(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79、1180号案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家乡人百货无需向夏新公司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17499元;
3、全部诉讼费由夏新公司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商品生产时间为05/10/2010,而夏新公司受让商标权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故夏新公司主体不适格,且家乡人百货对涉案商品仅为销售行为,并非使用商标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未经原告(夏新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HEVD播放机及外包装上使用‘夏新’或‘AOMOi’标识”的行为,事实不清。
2、原审法院认定夏新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17499元,事实不清。
3、原审判决家乡人百货赔偿夏新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17499元,适用法律错误。
夏新公司在(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79号案中的一审诉讼请求:1、家乡人百货立即停止侵犯夏新公司第3490289号“夏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家乡人百货赔偿夏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家乡人百货承担夏新公司及代理人为制止家乡人百货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799元;
4、家乡人百货承担诉讼费用。
夏新公司在(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80号案中的一审诉讼请求:1、家乡人百货立即停止侵犯夏新公司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家乡人百货赔偿夏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家乡人百货承担夏新公司及代理人为制止家乡人百货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839元;
4、家乡人百货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两案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授权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两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五:一是夏新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
二是家乡人百货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问题;
三是若家乡人百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该被控侵权商品上是否使用了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的问题;
四是家乡人百货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五是本两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夏新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
夏新公司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于2010年11月20日取得了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专用权。
夏新公司作为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其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两案中,夏新公司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1年2月19日,而夏新公司取得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专用权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而该时间早于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获取时间,也就是说,夏新公司取得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获取了该被控侵权商品,故夏新公司作为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发现家乡人百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其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家乡人百货上诉称“夏新公司”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争执焦点之二,家乡人百货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夏新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和经公证程序取得的被控侵权商品,证明从家乡人百货处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家乡人百货对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家乡人百货实施了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争议焦点之三,若家乡人百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该被控侵权商品上是否使用了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两案中,被控侵权商品DVD机与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都是第9类。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夏新”、“AMOi”标识与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一致。
家乡人百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第3490289号“夏新”、第3628775号“AMOi”注册商标,故家乡人百货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的DVD机商品上使用了“夏新”、“AMOi”注册商标,致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或者服务者发生混淆和误认,家乡人百货构成销售侵权,家乡人百货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家乡人百货“在其销售的涉案HEVD播放机及外包装上使用‘夏新’或‘AOMOi’标识”,即认定该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夏新”、“AMOi”标识,家乡人百货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而并非认定家乡人百货实施了“使用商标”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妥。
家乡人百货以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属于认知有误,本院不予以采信。
争论焦点之四,家乡人百货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家乡人百货提交了《供应商协议》、《说明》、《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沃××货款结款清单》、《证明》、《公函》等,形成证据链证明家乡人百货销售的侵权商品由沃××公司统一配送,沃××公司从巨××公司采购而来,家乡人百货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夏新公司上诉称“公证取证的商品与合法来源的商品不是同一商品”,经查,夏新公司仅凭《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所载明“VTREK巨大DVD”名称与公证封存商品上标示的“高清HEVD便携式HEVD播放机”名称不一致,便认为“不是同一商品”,夏新公司该认知与生活常识不符,因日常生活中不同主体对同一商品可能存在不同称谓,而夏新公司仅以此认为“不是同一商品”,属于认知有误,夏新公司上诉称“家乡人百货销售的侵权商品无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家乡人百货此项“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五,本两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两案赔偿责任。
本两案家乡人百货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的DVD机商品上使用了“夏新”、“AMOi”注册商标,致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或者服务者发生混淆和误认,夏新公司指控家乡人百货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成立,家乡人百货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民事责任,家乡人百货本应当承担两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家乡人百货能提供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故原审法院未判令家乡人百货承担两案赔偿损失10万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夏新公司上诉称“家乡人百货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夏新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基于家乡人百货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判令其向夏新公司支付两案维权成本,并无不当。
家乡人百货此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夏新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有发票等为证,家乡人百货上诉称“合理开支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家乡人百货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新公司、上诉人家乡人百货的两案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案共计人民币1354.76元,由上诉人夏新公司负担人民币1117.28元,上诉人家乡人百货负担人民币23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