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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马株式会社与郑德如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杭滨知初字第186号
案件名称斑马株式会社与郑德如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斑马株式会社,郑德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186号原告斑马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乐群。

被告郑德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泉、邵福香。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为与被告郑德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唐乐群,被告郑德如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诉称:斑马株式会社系享誉全球的文具生产厂商,其开发的众多产品精巧方便、耐久实用、影响广泛、独特的ZEBRA形象和所蕴涵的文化深得用户青睐和肯定。

从1985年开始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并陆续成功注册“ZEBRA”文字及有关图形系列商标,现拥有多项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过多年投入和潜心经营,不但在全球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尤其在中国的影响正在不断扩大,市场需求和美誉度不断提升,商业利益日盛。

一些不法厂商通过假冒、仿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获取暴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自开业以来至2011年11月期间,利用杭州市四季青体育文化用品市场2095号档口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具牟取不法利益。

为此,原告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于2011年10月27日就被告侵权的行为予以检查,并扣留了相关侵权产品共3005支。

2011年12月6日江干分局给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然而,被告对执法机关的处罚不以为然,继续销售假冒产品。

2012年4月7日,斑马公司调查人员又在该档口发现还有ZEBRA的假冒侵权产品出售。

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文具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的生产和销售,尤其是在执法机关查处后继续非法销售上述有关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负面效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3、被告在杭州市主要报纸上登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218754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113830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侵权产品的部分图片打印件;

3、工商查处的处罚决定书;

证据2-3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3万元。

被告郑德如辩称:2011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有位自称来自义乌的年轻男人到答辩人的摊位推销记号笔,答辩人说不要。

次日那人又来推销,说这记号笔价格非常便宜,当时答辩人不知道这种笔就是斑马品牌,花了一千多元买了两箱记号笔,每箱2000支共4000支。

销售了近一个月,10月底江干区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查封扣押了剩余的记号笔,并告知答辩人侵犯了“斑马”记号笔的商标权。

2011年12月份江干区工商局对答辩人作出了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签字笔3005支、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答辩人承诺不再销售上门推销的产品并交纳了罚款。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销售了没有合法正规来源的记号笔侵犯了原告所有的商标权,也接受了行政处罚,为自己不知情的违法行为付出了代价。

但上门推销的人可能是引导答辩人违法的人,他的目的无非是栽赃陷害。

关于诉讼请求,侵犯商标权已经经过行政处罚,侵权行为也已停止,答辩人的剩余记号笔已经被没收,不可能再销毁产品或半成品,何况答辩人并非生产厂商;

关于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答辩人认为没有必要,一方面答辩人销售了少量侵权产品并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多大影响,另一方面答辩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

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和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支出10万元是漫天要价,一方面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等25万元没有计算依据,另一方面答辩人一年的经营利润才几万元。

起诉状称答辩人开业以来一直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具以及2012年4月份还在继续销售ZEBRA商标的产品并不属实。

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当请求。

被告郑德如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调取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鉴定证明等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德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使用范围是签字笔、钢笔、毛笔等,没有工商行政处罚所记载的记号笔,故对查处的笔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购买了两箱产品,而该图片显示有十几箱,故该图片肯定不是在被告经营的场所拍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义务;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举证期限。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

同时,被告认为由于门店里销售的货品较杂,询问笔录的当事人郑振发对进货总数不是很清楚,应该以店主郑德如的陈述为准。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3系原件,且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注册登记的第218754号、第11383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与诉争的记号笔属于类似商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系打印件,且图片内容不能反映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4系正规税务票据,且内容载明系本案诉讼律师费,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5日,斑马株式会社的英文商标“Zebr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218754,有效期自1985年1月15日到1995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60类,钢笔、钢笔尖、圆珠笔、划线笔、活动铅笔等。

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该商标最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月14日。

1997年,斑马株式会社的英文商标“ZEBRABepen”(Bepen放弃专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1138308,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16类,包括铅笔、签字笔、机械制图铅笔、石板用铅笔、钢笔、毛毡笔、钢笔尖、笔杆、圆珠笔、自来水笔、毛笔、机械制图用替换铅笔芯、签字笔替换笔芯。

2008年3月18日,该商标获得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

2011年10月27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郑德如经营的杭州四季青体育文化用品市场2095号摊位进行检查,在摊位内发现一批包装盒和笔杆上均标有“ZEBRA”字样的记号笔共3005支,包括MO-150型号1292支和MO-120型号1713支,因郑德如不能提供合法销售上述记号笔的手续和凭证,工商部门遂将上述记号笔予以扣押。

从工商部门现场拍摄的物证照片可以看到,上述MO-150和MO-120型号记号笔的包装盒和笔杆上均标注有“ZEBRA”,经斑马株式会社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为非我司生产制造,且非我司授权其销售的文具产品,系侵犯我司注册商标“ZEBRA”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12月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出具杭工商江处字(201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商标侵权的记号笔3005支;

三、罚款5000元。

郑德如对该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并已生效。

另查,郑德如自述以1200元的价格共购买前述记号笔4000支,以0.8-1元的价格销售了995支。

2012年9月13日,上海德群律师事物所向斑马株式会社开具的发票显示,其因本案收取斑马株式会社的诉讼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斑马株式会社系在日本注册的企业法人,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斑马株式会社的第1138308号英文商标“ZEBRABepen”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斑马株式会社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斑马株式会社的允许,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得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郑德如在其经营的杭州四季青体育文化用品市场2095号商行销售的记号笔,经斑马株式会社鉴定非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而在工商部门查获的记号笔的笔杆和包装盒上,均印有英文商标“ZEBRA”,又由于记号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构成类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郑德如销售的“ZEBRA”记号笔,属侵犯斑马株式会社第1138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郑德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斑马株式会社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对于斑马株式会社主张的被告行为还侵犯其第21875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查获的记号笔和包装上均无与第218754号注册商标“Zebra”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斑马株式会社主张的被告在工商机关查处后仍继续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以及要求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因无证据证明郑德如尚有现存的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其诉请的要求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本院不予支持;

又因郑德如销售“ZEBRA”记号笔造成的实际影响和对斑马株式会社商业信誉上的损害程度有限,且斑马株式会社也未能举证证明因郑德如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损害,以及郑德如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财产权利,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本院对斑马株式会社提出“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斑马株式会社未提交郑德如销售“ZEBRA”记号笔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的证据。

斑马株式会社请求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证据不足,但考虑到以下因素,其赔偿数额以及合理支出以20000元为宜:1、2011年10月27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在杭州四季青体育文化用品市场2095号摊位现场扣押“ZEBRA”记号笔共3005支,2、根据郑德如自述以1200元的价格共购买前述记号笔4000支,以0.8-1元的价格销售了995支,其销售该批产品所获利润约为600元。

3、斑马株式会社的“ZEBRA”商标及产品在我国的知名度。

对于斑马株式会社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及支出费用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第1138308号“ZEBRABepe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德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负担2222元;

被告郑德如负担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被告郑德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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