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32-5号原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宋集镇林河村。
法定代表人:凌洪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昕风,男,37岁,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李昕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依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的20341×××91账户内存款50万元,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已冻结50万元存款中的15万元。
本院认为,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已冻结50万元存款中的15万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的20341×××91账户内存款50万元中的15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