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以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以林、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洪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鲁某处购买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和假冒双沟系列白酒295箱,购进价格为109040元,后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沭城镇圣城小区北门金吉名烟名酒门市销售该假冒白酒,非法经营额24万余元。
2012年5月9日宿迁市沭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门市查扣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8箱1瓶、天之蓝21箱、M/3梦之蓝2箱4瓶、M/6梦之蓝3箱1瓶,蓝瓷洋河大曲4箱、双沟君坊6箱12瓶,经鉴定,查扣的洋河、双沟系列白酒价值人民币71695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鲁某当庭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孙以林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洪月来提出,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鲁某在未取得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将假冒洋河大曲蓝瓷白酒47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112箱、天之蓝白酒32箱、M/3梦之蓝白酒30箱、M/6梦之蓝白酒6箱、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68箱,以10904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某,并收取了被告人陈某货款51000元。
被告人陈某在购进上述假冒白酒后,在其经营的沭阳县金圣名烟名酒门市对外销售,已销售的假冒白酒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为24万余元。
尚未销售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8箱1瓶、天之蓝21箱、M/3梦之蓝2箱4瓶、M/6梦之蓝3箱1瓶,假冒洋河大曲蓝瓷4箱、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6箱12瓶于2012年5月9日被宿迁市沭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经鉴定价值7169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陈某人民币8880元,被告人陈某、鲁某在被抓获后,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主动供述,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处查扣假冒白酒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鲁某通过物流向被告人陈某发运假酒的物流凭证、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鲁某汇款的银行卡记录,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市场销售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鲁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鲁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十万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鲁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已查扣在宿迁市沭阳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被告人陈某未出售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8箱1瓶、天之蓝21箱、M/3梦之蓝2箱4瓶、M/6梦之蓝3箱1瓶,假冒洋河大曲蓝瓷4箱,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6箱12瓶,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