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陈毓。
委托代理人:纪中久。
被告:张丙全。
委托代理人:孙阳。
委托代理人:崔海凤。
原告陈毓为与被告张丙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毓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中久,被告张丙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阳、崔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毓起诉称,2005年12月13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中空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6年12月1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6××××.5。
2011年7月7日,原告委托的购买人员在被告处购得铝合金饰条一批,经比对,该铝合金饰条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5301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张丙全答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并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被告仅是销售商,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事先并不知道涉案专利权,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图片各一份,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中空饰条,专利号为ZL20053016××××.5,专利权人为原告陈毓,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饰装潢,长度不限定,产品为中空腔体。
2.专利收费收据一份。
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等事实。
4.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2011)浙东证民字第1310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的购买人潘道锋于2011年6月23日到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武康路216号的一工厂购买铝条和门花配件,铝条为2元/米,初步约定于2011年7月2日交货。
2011年7月7日,潘道锋前往上述工厂提取了三箱门花配件和三捆铝条。
公证员从所购得的铝条中截取了一段,并对其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处理。
5.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封存的金色铝合金饰条一段。
6.代理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及被告的生产能力。
7.交通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5120元。
8.原告当庭提交送货单十九张、网页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丙全系生产商、其事先也知道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证据4、5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4中记载购买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而潘道锋于2011年7月7日才收到货物,说明原告系钓鱼公证,被告是在原告的引诱下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
从公证书中的收条来看,购买人是王敏,而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人是潘道锋,说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证据6代理协议缺乏主要条款,只有乙方张丙全的签字,没有甲方的签字,且张丙全是在原告的引诱下签字的,该代理协议无效。
证据7中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8系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载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饰品及配件(不含电镀),被告用以证明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2.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崔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张丙全的员工,2011年6月其曾经到陈钢处提取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铝条。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陈钢。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张丙全的经营范围包括饰品及配件的加工,说明被告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销货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也从陈钢处购买过铝条,该铝条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一样。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53016××××.5名称为中空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封存的金色饰条来源于被告处,至于上述饰条的设计特征是否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三、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由杭州到东阳)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虽然该三份发票均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实际委托杭州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原告的居住地在东阳市,故本院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交通费1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是否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将在查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四、对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因该协议仅有乙方即被告张丙全的签字,该协议并未成立和生效,故该协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送货单及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因原告系当庭提交且被告也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中载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饰品及配件,仅凭该内容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故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人证言和销货清单,因证人崔某自称系被告雇员,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销货清单中载明的供货人陈钢未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处的事实表示认可,故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陈钢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中空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6年12月13日该申请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6××××.5。
该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为中空饰条,涉案专利公报中共有外观设计图片六幅,分别为俯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及左视图六幅视图,各视图显示:中空饰条整体为中空长方体;
从右视图上看,该长方体截面略呈矩形,矩形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对称分布的凹槽,且左右两侧凹槽错开分布,右侧凹槽底部近似方形,左侧凹槽底部近似三角形,右侧凹槽间距宽于左侧凹槽,左右两侧凹槽中间各形成一平面凸起,右侧凸起呈长方形,左侧凸起呈等腰梯形;
左、右视图互为镜像(见附件一)。
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为上述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
2011年6月23日,原告委托的购买人潘道锋到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武康路216号的一工厂购买铝条和门花配件,铝条为2元/米,初步约定于2011年7月2日交货。
2011年7月7日,潘道锋前往上述工厂提取了三箱门花配件和三捆铝条。
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封存了潘道锋购得的铝条一段。
庭审中,被告自认公证处封存的铝条系其销售。
上述饰条整体为中空长方体;
从饰条右侧来看,该长方体截面略呈矩形,矩形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对称分布的凹槽,且左右两侧凹槽错开分布,右侧凹槽底部近似圆弧形,左侧凹槽底部近似三角形,右侧凹槽间距宽于左侧凹槽,左右两侧凹槽中间各形成一平面凸起,凸起呈等腰梯形;
左、右两侧互为镜像(见附件二)。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交通费、律师代理费5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毓系专利号为ZL20053016××××.5名称为“中空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专利“中空饰条”图片中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类产品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http://203.0.64.5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76644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90035032&Page=0&PageSize=20﹥,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相同在于整体均为中空长方体;
从右视图(饰条右侧)来看,该长方体截面略呈矩形,矩形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对称分布的凹槽,且左右两侧凹槽错开分布,左侧凹槽底部近似三角形,右侧凹槽间距宽于左侧凹槽,左右两侧凹槽中间各形成一平面凸起,左侧凸起呈等腰梯形;
左、右两侧互为镜像。
两者差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从右侧来看,该长方体截面右侧凹槽底部近似圆弧形,而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所对应的右侧凹槽底部近似方形;
虽然两者左侧凹槽底部均为近似三角形,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凹槽底部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凹槽底部更尖。
本院认为,对于外观设计﹤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66302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8789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侵权的比对应当从比对双方的整体来确定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而不应该从部分或局部出发进行比对。
上述差异均属于细节上的微小改动,且铝合金型材均有一定厚度,因制作工艺的原因,根据图片制作的具体产品与图片相比难免会出现一些区别,但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同。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采用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以及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5120元合理费用的客观情况,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款数额为人民币四万元(含合理支出)。
原告还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丙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毓专利号为ZL200530167781.5名称为“中空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丙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毓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毓负担1210元,被告张丙全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