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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杏,李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14号
案件名称李杏,李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杏,李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杏,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通城县。

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丹,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勉县。

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杏、李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杏、李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杏是深圳市弘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2年5月,由于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的笔记本电脑销量不好,被告人李杏遂在未经过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公司生产车间生产假冒“DELL”、“ASUS”品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

被告人李杏从深圳华强北电子市场采购生产笔记本电脑的原件等原配件后,交由生产车间招聘来的工人进行组装加工,使用丝印机在笔记本电脑和包装箱上丝印上“DELL”或“ASUS”的品牌标识,再将生产的假冒产品在淘宝网上假冒“DELL”、“ASUS”两个品牌的产品进行销售。

在生产期间,被告人李杏负责公司的整体管理、采购原配件;

犯罪嫌疑人吴章枝(李杏妻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公司财务;

被告人李丹负责产品的质量检测及售后服务。

自2012年5月上旬至案发为止,被告人李杏共组织员工生产假冒“ASUS”牌笔记本电脑700余台,生产假冒“DELL”牌笔记本电脑30余台。

其中已售的假冒“ASUS”牌笔记本电脑约300余台,单价分别为1980元/台、2180元/台;

已售的假冒“DELL”牌笔记本电脑15台,单价为2480元/台,总计已售产品价值约661200元人民币。

公安机关在对深圳市弘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印有“ASUS”品牌标识的笔记本电脑半成品410台,印有“DELL”品牌标识的笔记本电脑半成品15台及“intel”标签3700个、华硕电脑说明书300本。

根据被告人李杏供述的生产成本计算,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ASUS”品牌笔记本电脑成本价为1200元/台,共价值492000元人民币;

假冒“DELL”品牌笔记本电脑成本价为1400元/台,共价值21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杏、李丹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杏、李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DELL”商标(商标证号为第910585号)系美国戴尔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止。

“∧SUS”商标(商标证号为第820750号)系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脑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6日止。

深圳弘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成立,主要从事移动计算机及周边设备的生产。

李杏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的总体运作、购买原料和管理生产。

李丹负责售后服务和质量检测。

2012年5月始,李杏从深圳华强北电子市场采购生产笔记本电脑的配件,然后组织工人组装成品,再使用丝印机在笔记本电脑和包装箱上丝印上“DELL”或“∧SUS”的标识,随后通过淘宝网对外进行销售。

2012年7月25日,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在弘扬公司的生产车间上查获涉嫌假冒“∧SUS”笔记本电脑半成品(未安装硬盘、光驱和内存条)410台;

涉嫌假冒“DELL”笔记本电脑半成品(未安装硬盘、光驱和内存条)15台,以及“intel”标签3700个、华硕电脑说明书300本,并当场将被告人李杏、李丹抓获归案。

截至案发,弘扬公司共生产涉嫌假冒“∧SUS”笔记本电脑700余台及涉嫌假冒“DELL”笔记本电脑30余台,其中已售的涉嫌假冒“∧SUS”笔记本电脑约300余台,单价分别为1980元/台及2180元/台;

已售的涉嫌假冒“DELL”笔记本电脑15台,单价为2480元/台,已售产品价值共约661200元。

根据被告人李杏供述的生产成本计算,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410台涉嫌假冒“∧SUS”笔记本电脑半成品成本价为1200元/台,共价值492000元;

15台涉嫌假冒“DELL”笔记本电脑半成品成本价为1400元,共价值2100元,查获的未销售产品价值共约513000元。

另查,戴尔(中国)公司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非其公司生产,均属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杏的供述:其称自己是公司法人代表,也是整体负责人,李丹负责发货、售后及指导生产,因为自己的品牌电脑销售不好,就想到要假冒华硕和戴尔笔记本电脑,公司有14名员工,其妻子吴章枝之前负责销售和财务,但怀孕后就只负责财务和给员工发工资,其所购买生产原材料没有任何标识,只是在生产过程中,其用丝印机在电脑包装和电脑上丝印上标识;

2、被告人李丹的供述:公司老板是李杏,我是负责技术售后,我们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生产涉案产品,标识是老板李杏用丝印机印上去的,老板娘吴章枝是公司负责管理财务的,辨认出其公司生产的笔记本电脑;

3、嫌疑人吴章枝(在逃):称其老公是李杏,公司之前生产宝扬电脑,后来生产假冒产品,其怀孕之前在公司负责客服,辨认出公司生产的假冒电脑;

二、证人证言黄选婷:其是公司销售员,通过淘宝网售货,公司老板娘是吴章枝,辨认出公司老板是李振华;

袁欣欣: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杏,老板娘是吴章枝,是李杏把其招进公司的;

李荣贵:其是公司推广员,主要负责在淘宝上给公司做推广,其在公司工作11天内,大约销售了1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李杏是公司老板,吴章枝是老板娘;

丁禄英:2012年6月1日到涉案公司上班,经其手销售的戴尔电脑有70余台,公司老板是李杏,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转,李丹负责发货,吴章枝是老板娘;

龚峰:公司由李杏负责整体管理,李丹负责技术服务,吴章枝是公司老板娘;

三、物证书证华硕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扣押清单,现场查获410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及30台戴尔笔记本;

抓获经过;

破案报告;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弘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杏;

商标注册证,戴尔商标注册证910585、1298609,华硕商标注册证820750;

辨认笔录;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五、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制作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杏、李丹未经“DELL”或“∧SU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组装的笔记本电脑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7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杏作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要组织者、管理者,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李丹在本案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按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审判员 许    红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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