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1302。
委托代理人商东锦,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1626577。
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283820。
被告深圳市盈波计算机有限公司逸翠园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050号高标大厦三楼。
负责人杨小波。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商东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本案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作品名称:《三国群英传Ⅲ》。
二、作品类型:游戏软件。
三、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2002年2月1日。
四、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来源及内容: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及维权权利。
六、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独家授权。
七、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
八、原告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九、被告的侵权事实:根据(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627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9月15日,经公证,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050号高标大厦三楼的“互联网络世界网吧”(单位名称为深圳市盈波计算机有限公司逸翠园分公司)的计算机上装载有游戏《三国群英传Ⅲ》。
十、被告的作品是否来源于第三方: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一、被告是否审查了第三方的经营资质: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二、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三、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四、原告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交了额度为人民币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当庭确认与本案有关的公证费用为人民币650元。
十五、被告基本信息:深圳市盈波计算机有限公司逸翠园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6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050号高标大厦三楼,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原告经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Ⅲ》的著作权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对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Ⅲ》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及相关的维权权利。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的计算机上装载有游戏《三国群英传Ⅲ》,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深圳市盈波计算机有限公司逸翠园分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深圳市盈波计算机有限公司逸翠园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盈波计算机有限公司逸翠园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Ⅲ》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盈波计算机有限公司逸翠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盈波计算机有限公司逸翠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