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彬彬。
被告:赵国娟。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届满后没有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的“AULDEY双钻”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2005年,“AULDEY双钻”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玩具共11件,这五件玩具侵犯了原告2个注册商标权,其中一件侵权产品“炎龙铠甲召唤器”侵犯了原告第6798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从中非法获利,且该侵权商品是“三无”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98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合计1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6798647号商标的权利人。
2、(2011)沪徐证字第285号公证书,拟证明周秉毅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事实。
3、关于保护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声明,拟证明原告在采取大规模维权行动前,向相关公众就侵权行为发表了维权声明。
4、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进行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事实。
5、(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7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2011年4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号为6798647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球拍、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截止),注册代表人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A121329574。
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编号第6798647号的《商标注册证》原件相符。
原件上所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属实”。
2011年1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1)沪徐证字第2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一份周秉毅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载明周秉毅与原告是6798647号商标的合法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授权原告全权代理周秉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上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有权代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起诉、对反诉的应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转委托,代为签署和接收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等,授权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其起算。
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周秉毅(男,1969年7月8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260923403)于2011年1月17日来到我处,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贵司代为对侵犯我司专有或与他人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所涉及的有关费用我司将凭据与贵公司结算。
特此委托”等。
2010年9月3日,原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关于保护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声明》,载明原告对“铠甲勇士”、“果宝特攻”、“火力少年王”、“巴啦啦小魔仙”等系列产品拥有知识产权,凡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使用前述知识产权的各种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原告将提起诉讼追究侵权单位或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等。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0年1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一份(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施惠玲,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
2010年10月19日,施惠玲向该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该处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并指派公证员张昱办理;
2010年10月19日,该处公证员张昱与公证人员伍子谦随施惠玲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以下简称“该批发城”),在公证员张昱与公证人员伍子谦的监督下,施惠玲在该批发城二楼门面标识有“2203档”字样的商铺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玩具十一件(组),同时取得单据一张;
施惠玲随即将上述购得商品连同以上单据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张昱对该批发城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施惠玲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拍摄;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该公证书后所附的单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共34张为拍摄上述所购商品及购物地点所得,与实际相符,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由该处包装并贴上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等”。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公证封存物已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案号(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31、632号]中被拆封比对,后重新封存,并贴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封条。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
经拆封上述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原告指控其中一盒“炎龙铠甲召唤器”玩具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上述商品的外包装盒前后左右四侧及上端均使用了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注明生产日期、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
公证书所付的单据上载明“广州广亚玩具行;
名称为召唤器等合计11套玩具商品,其中召唤器的数量为1,单价为7.5元;
上述11套玩具的货款合计95.7元等”。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仿冒的“三无”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玩具商品。
三、其它查明事实。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2年5月2日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经营者:赵国娟,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7-11-30,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销售玩具、工艺美术品。
另,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但表示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商品费用95.7元,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发票。
因公证保全涉及到原告已起诉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故原告在本案中分摊主张公证费266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7.5元。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667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律师费结算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没有提出反证否定原告所举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且经本院审查,涉案公证文书的内容没有违法,故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8号《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徐证字第285号《公证书》以及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77号《公证书》依法产生证明效力,并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8号《公证书》所附的第6798647号《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注册证由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原告系第6798647号“”商标的注册代表人,与周秉毅为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已明确授权原告自签署该授权书之日起全权处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代为起诉、对反诉的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转委托,代为签署和接收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等。
因此,在上述授权下,原告作为涉案第6798647商标的共有人有权在商标权利受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根据(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7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所附单据和照片,结合《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登记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67986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玩具”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79864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上完全相同,整体视角基本无差别,极易使一般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相同。
因原告已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亦无授权被告销售其权利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被告没有到庭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再考虑到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娟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6798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赵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1050元,由被告赵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