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312号原告:罗志岳。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
委托代理人:陈洁。
被告:梁丽君。
委托代理人:林绪聪。
委托代理人:梁友兵。
被告:宁波联合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兰英。
委托代理人:干俊。
原告罗志岳为与被告梁丽君、宁波联合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联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8月13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志岳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萍、陈洁,被告梁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绪聪、梁友兵,被告联合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志岳诉称:原告罗志岳系专利号为ZL20073011××××.0、名称为“感应垃圾桶(易拉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联合联华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71号的店内在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的易拉罐垃圾桶,名称为丽禾时尚可乐桶。
该可乐桶的底部标签注明该产品系黄岩城关福达塑料厂生产。
经查,黄岩城关福达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梁丽君经营。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丽君辩称:一、被告梁丽君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于不同的产品类别。
首先,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原告的专利系0909类,被告生产的产品系0902类,二者的产品种类不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告生产的产品用途为贮藏用圆桶,而原告的专利产品用途为垃圾桶,二者产品用途不同,应属于不同种类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的专利产品正面部位有电子感应器,材质系不锈钢材质,呈银白色,桶身没有明显的LOGO和注册商标标识,且售价较高,而被告的产品不具有电子感应器,材质系塑料材质,呈粉红色,桶身印有明显的LOGO和商标标识,且售价较低。
三、被告梁丽君生产的产品系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在2006年海上海·弘基/休闲广场已广泛使用了易拉罐形状的垃圾桶,被告梁丽君生产的产品与该易拉罐形状的垃圾桶在外观上非常相似,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被告联合联华公司辩称:一、认同被告梁丽君的答辩意见;
二、被告联合联华公司销售的是储物桶,并未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垃圾桶进行销售。
原告罗志岳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ZL20073011××××.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浙江省宁海县公证处(2012)宁证民字第373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被告梁丽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被告联合联华公司企业信用查询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4.照片电子稿打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梁丽君经营的黄岩城关福达塑料厂生产的事实。
证据5.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梁丽君经营的黄岩城关福达塑料厂大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85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证民字第3759号公证书、(2010)浙温知初字第34号调解书,拟证明类似产品构成侵权及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已有相关判例的事实。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专利权证书无法体现其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及创新部位,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直接将被控侵权产品定义为垃圾桶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体现时间、地点等信息,且取证不合法;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但其涉及的主体、产品均与本案不同,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梁丽君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宁波志岳电子有限公司产品信息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特点为红外线自动感应技术及该产品的外形、色彩、材质等信息;
证据2.公开(公告)号为CN302018771S、CN301889577S、CN301587864S的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拟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虑外形、图案、色彩等因素;
证据3.(2012)浙台永证字第001701号、001702号公证书,拟证明公开(公告)号为CN301587864S、CN300996918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与原告专利基本近似,且已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证据4.(2012)浙台永证字第001706号、(2012)沪杨证经字第3382号公证书,拟证明早在2006年已有案外人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垃圾桶在网站公开发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且该案外人发布的可乐罐外形垃圾桶仍存放于海上海·弘基/休闲广场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志岳对被告梁丽君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均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两份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现有设计缺乏关联性。
被告联合联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罗志岳提供的证据1、4、7,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项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项证据系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情况的反映,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可以直接反映被告联合联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即4张照片未体现出拍摄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梁丽君经营的黄岩城关福达塑料厂大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项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但其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梁丽君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项证据所涉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均系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2012)浙台永证字第001706号公证书证明的案外人在网络论坛的发帖时间可以经由网络后台进行修改,故该公证书仅能证明2012年8月29日即公证时该帖子所显示的发帖时间,而不能证明帖子的真实发布时间,同时,(2012)沪杨证经字第3382号公证书只能证明2012年8月28日有两个易拉罐形状垃圾桶存放于海上海·弘基/休闲广场“广场E区出入口14”附近,而不能证明该两个垃圾桶何时存放于海上海·弘基/休闲广场“广场E区出入口14”附近,故两份公证书结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2日,原告罗志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感应垃圾桶(易拉罐)”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1××××.0。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ZL20073011××××.0号“感应垃圾桶(易拉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
被告梁丽君系个体工商户,系黄岩城关福达塑料厂经营者,该厂成立于1997年11月3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涉及许可证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联合联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蔡兰英,注册资本为101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及一般经营项目,含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的批发、零售等。
2012年4月6日,浙江省宁海县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罗志岳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姣来到被告联合联华公司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71号的店内。
杨海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名称为时尚可乐桶(大)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梁丽君经营的黄岩城关福达塑料厂制造)两只。
付款后,取得发票号为01566974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丽禾时尚大可乐桶两只,金额共计90元,发票上加盖了被告联合联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浙江省宁海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宁证民字第373号《公证书》一份。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1××××.0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整体上均呈圆柱形易拉罐形状,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一、易拉罐高宽比例不同,相比而言,原告专利细长些,被控侵权产品粗短些;
二、原告专利的桶身上部有电子感应部位,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近似;
三、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首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时尚可乐桶,原告专利产品名称为垃圾桶,虽然二者的名称不同,但在实际功效上均具有盛放杂物、废弃物的功效,二者均属可以用于盛放杂物、废弃物的容器,故属同种产品。
退一步说,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如被告梁丽君辩称是用于盛放杂物,但其盛放杂物的实际功效与原告专利产品盛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功效相似,且二者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近,一般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二者联系起来,故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也构成相近种类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虽存在上述一些不同之处,但二者整体上均呈圆柱形易拉罐形状,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这些差异属于细小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至于两被告庭审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色彩、图案、材质不同的抗辩,因原告专利的设计要部为圆柱形易拉罐的外形,而非外形与色彩、图案的结合,故色彩、图案不应作为二者外观设计比对的考量因素。
至于材质,也非外观设计的考量因素。
故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7301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梁丽君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予认定。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11××××.0、名称为“感应垃圾桶(易拉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梁丽君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联合联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因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法来源于被告梁丽君,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联合联华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只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梁丽君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梁丽君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梁丽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梁丽君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梁丽君经营的黄岩城关福达塑料厂的生产经营规模;
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高;
原告为制止被告梁丽君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君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罗志岳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13454.0、名称为“感应垃圾桶(易拉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联合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罗志岳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13454.0、名称为“感应垃圾桶(易拉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告梁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志岳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罗志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罗志岳负担1736元,被告梁丽君负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良宏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