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87、1388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洋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仕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洋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6000元人民币赔偿款,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洋浩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0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