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桃花沙(20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冠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玲之,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岚(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南方动力汽车用品行负责人),女,住址湖北省赤壁市。
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第一工业区*栋***号。
委托代理人耿海涛,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斯公司)诉被告李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美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玲之,被告李岚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美斯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8月28日注册了第6930915号“OZIO奥舒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对“OZIO奥舒尔”商标的产品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长期销售标有“OZIO奥舒尔”商标、但并非由原告生产制造的车载充电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在2012年2月21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OZIO奥舒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承担原告支出的与本案相关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及交通等费用500元(合计12500元);
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岚辩称:1、不存在原告所称侵权事实,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所称的“OZIO奥舒尔”商标的商品。
2、公证人员没有亮明身份,名片谁都可以取得,店铺外观任何人任何时间都可以拍摄,收据不是我店所开。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亚美斯公司取得“OZIO奥舒尔”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9309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池充电器、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止。
2012年2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亚美斯公司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亚美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奕霖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汽配城一期C16、C25商铺的“南方动力汽车用品批发行”,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朱奕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奥舒尔车载USB手提电话充电器”一个,并现场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张,《收据》上记载“车充1个,20元”等内容,并盖有“南方动力汽车用品行财务专用章”。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位置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28410号《公证书》。
2012年3月5日,亚美斯公司就上述公证购买的“奥舒尔车载充电器”出具《产品情况说明》:该产品外观与我司生产的产品外观相同,经我司技术人员鉴别,所购产品的质量、材料与我司产品明显不同,所购产品非我司生产。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车载USB手提电话充电器”一套,包装面板上标注有“OZIO奥舒尔®”及“C31”、“诺基亚手机专用”等字样,生产厂家记载“亚美斯电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桃花沙工业区204号”。
另查,亚美斯公司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OZIO奥舒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车载USB手提电话充电器”使用“OZIO奥舒尔”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亦未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625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此外,关于公证员公证时未事先表明身份的问题。
首先,我国《公证法》并未规定公证员进行公证时必须表明身份。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公证员违法公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OZIO奥舒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李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元,由被告李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人民陪审员 陈 凤 娣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宝玲(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