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锡知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1302。
法定代表人陆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颖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东方之星网吧,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号*楼。
投资人林朝官。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方之星网吧(以下简称东方之星网吧)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之星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诉称:游戏天堂公司经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峻奥汀公司)授权,取得了《三国群英传Ⅴ》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内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此后又取得授权的续期。
根据宇峻奥汀公司的授权,游戏天堂公司还拥有针对上述游戏软件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0年6月,游戏天堂公司发现东方之星网吧提供上网服务的计算机上都安装有上述游戏软件,该行为未经游戏天堂公司的授权,侵犯了游戏天堂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东方之星网吧: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赔偿游戏天堂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承担游戏天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工商查询费100元。
庭审中,游戏天堂公司变更工商查询费为50元。
被告东方之星网吧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游戏天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于证明宇峻奥汀公司是上述游戏的著作权人;
2、《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著作权人将上述游戏的著作财产权等权利授权给了游戏天堂公司;
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6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用于证明东方之星网吧安装涉案软件的侵权事实;
4、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各一张,用于证明游戏天堂公司为制止东方之星网吧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东方之星网吧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游戏天堂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263255号),该登记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简称:三国群英传Ⅴ]V1.0,登记号为2010SR074982,著作权人为宇峻奥汀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2月1日。
2011年3月9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编号:软专登字第000493号),该登记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简称:三国群英传Ⅴ]V1.0,登记号为2011LR0018,授权许可方为宇峻奥汀公司,合同登记人及被授权许可方为游戏天堂公司,地域范围为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将其所附游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及各种形式的使用;
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
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
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宇峻奥汀公司独家授权游戏天堂公司上述权利,惟游戏天堂公司需经其同意后方可将此权利转授权予第三方(此第三方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
2012年5月22日,宇峻奥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9日。
授权委托书附件所列的游戏包含有《三国群英传Ⅴ》等单机游戏。
2010年8月3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8月1日10时54分,公证员杨立庄、公证处工作人员邹坤华与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彬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兴源北路818号东方大厦三楼的东方之星网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朱彬在服务台交费,公证员随机选择了197号计算机,并监督朱彬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该计算机;
2、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了一个名为“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将该word文档最小化。
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中;
3、双击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后,显示一窗口。
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窗口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中;
4、点击该窗口内的“单机游戏”,该窗口内容发生变化,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窗口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中;
5、双击该窗口内的“三国群英传5”,显示一对话框,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对话框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中;
6、点击该对话框中的“立即运行”,显示一新的对话框;
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对话框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中;
7、点击该对话框中的“OK”,出现“宇峻奥汀”字样和“三国群英传Ⅴ”的游戏画面,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游戏的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中;
8、点击鼠标的左键,进入另一游戏画面;
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游戏的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中;
9、点击该画面中的“征战天下”,进入另一游戏画面;
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游戏的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中;
10、点击该画面中的“确定”,进入另一游戏画面;
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游戏的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中;
11、点击该画面中的“确定”,进入另一游戏画面;
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游戏的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中;
12、点击该画面中的“确定”,进入另一游戏画面;
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游戏的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中;
13、关闭该游戏,返回桌面。
将上述的“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保存至U盘中,公证员收存U盘,结帐下机。
上述取证活动于2010年8月1日11时05分结束。
公证员对该网吧建筑外观进行了拍照并记录了进出网吧的时间。
公证员返回公证处,将保存于上述U盘中名为“0801-东方之星网吧”的word文档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三张。
公证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公证员依据上述操作刻制所得,网吧建筑外观照片为公证员根据拍照所打印,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东方之星网吧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818号三楼,投资人为林朝官,出资额350000元。
又查明,游戏天堂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及工商查询费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涉案游戏画面中显示有宇峻奥汀公司的名称,游戏天堂公司还提交了《三国群英传Ⅴ》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宇峻奥汀公司为上述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游戏天堂公司经宇峻奥汀公司授权享有上述两部游戏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发生中国大陆地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66号公证书系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依法出具,公证书显示,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进行了取证,公证机构据此出具了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游戏天堂公司经著作权人宇峻奥汀公司的授权,享有涉案游戏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东方之星网吧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上安装涉案游戏软件并提供给网吧用户,侵害了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游戏天堂公司作为涉案游戏的被授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正当合法。
游戏天堂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销售价格、东方之星网吧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游戏天堂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工商查询费等,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之星网吧立即停止侵害《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的著作权;
二、东方之星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戏天堂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600元;
三、驳回游戏天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东方之星网吧负担1000元,游戏天堂公司负担165元。
(游戏天堂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000元由东方之星网吧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东方之星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戏天堂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周 科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伊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