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知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露露。
上诉人方建军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建军于2012年12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建军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建军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上诉人方建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