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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青州市市政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潍知初字第404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青州市市政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青州市市政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知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负责人:姜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市政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振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亮。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潍坊分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市政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华、马鸽,被告青州市市政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满天星图案”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依法维权。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长期擅自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加油站(加油机)的广告、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的加油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经营利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加油站是由市政公司顶账顶过来的,转过来后,被告对加油站的装潢等问题意识模糊,请求法院对该情况进行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385942号“SINOPEC+中国石化”图形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4月13日止,后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7日止;

201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2012年1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人)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被授权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一、授权事项。

(一)授权被授权人在潍坊地区范围内使用并保护下列注册商标:1、第1385942号图形文字字母组合商标;

2、第1948353号“SINOPEC”字母商标;

3、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

4、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

5、第5755852号“中石化”文字商标。

(二)授权被授权人在潍坊地区范围内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全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授权期限。

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三、授权人对被授权人在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前办理授权事项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2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2)潍潍城证民字第9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山东省青州市区**路与**路北200米路西,**小区对面的加油站,该加油站罩棚标注为“市政加油站”,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共拍摄照片4张。

从照片中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车辆加油机上使用了“SINOPEC”、“朝阳”图形文字字母组合、“满天星”图形,并标注有“SINOPEC”、“中国石化”字样,在加油站顶棚上使用了“SINOPEC”、与“满天星”图形类似的图案和“SINZHENG+中国市政”的图形文字字母组合,经比对,被告在其车辆加油机和加油站顶棚上使用的“SINOPEC”图形文字字母组合、“满天星”图形与涉案第1385942号“SINOPEC”图形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

被告青州市市政加油站成立于1990年7月24日,设立方式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行业代码为石油及制品批发。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共计107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综合授(2012)130号授权委托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78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8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74号公证书、企业设立登记情况、(2012)潍潍城证民字第93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85942号“SINOPEC”图形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明确授权,涉案商标被许可人中石化潍坊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对在潍坊地区范围内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适格,其拥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车辆加油机和加油站顶棚上使用了“SINOPEC”图形文字字母组合、“满天星”图形,并标注有“中国石化”字样,且以上图形或文字与涉案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一般公众在给车辆加油品时,足以导致其对油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来源于权利人或与权利人存在某种关联,侵犯了原告基于授权合同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其实质就是请求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请求应属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另行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证据保全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结合本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市政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州市市政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州市市政加油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青州市市政加油站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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