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5013号罪犯邓拥军,于河南省邵阳县,现在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了(2012)甬余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
“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
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拥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