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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金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860号
案件名称曹金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8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池,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盛隆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泽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池为深圳市盛某1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泽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老板、实际经营者。

2010年年底,深圳市盛某1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泽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除生产、销售自有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外,开始生产、销售假冒惠普、佳能、松某、兄弟等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碳粉等商品。

被告人曹某池等人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的电子市场购买惠普、佳能、松某、兄弟等品牌的旧墨盒、硒鼓、普通墨水、碳粉及相应商标标识、外包装盒,分别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4栋东69房、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一店3号楼6楼171号、笔架山庄7栋1单元及2单元一楼某处作为加工点或仓库,由员工胡某良(另案处理)、唐某1(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将从市场上买来的普通墨水、碳粉分别灌进回收的旧墨盒和硒鼓里,清洁后贴上带有惠普、佳能、松某、兄弟等注册商标的标识,用假冒的外包装盒包装好后,分别拿到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一店3号楼3B072柜台、华强电子世界华强广场店5楼H5C004店铺由胡某云(另案处理)、胡某珍(另案处理)等人对外以深圳市盛某1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泽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或深圳市福田区鹏榆成经营部的名义进行销售,还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碳粉交由员工在赛格科技园3栋东10楼02房通过网络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2年8月1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举报,对上述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当场抓获涉案人员胡某珍、胡某云、胡某良、唐某1等人,并查获假冒惠普、佳能、松某、兄弟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碳粉等商品及制假工具一批、销售单据若干。

同时,民警在本市罗湖区红岗路青湖山庄将曹某池抓获,并在曹某池的住处青湖山庄4栋505房缴获销售单据一批及假人民警察证、假深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检查证各一张。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惠普、佳能、兄弟、松某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碳粉等商品共价值人民币433858元。

据统计,涉案现场查获的和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共约为人民币30万元。

另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曹某池找他人为其伪造了印有其本人照片的警号为“050378”的人民警察证一张和编号为“01118”的深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检查证一张。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池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缴获的假证件是印制名片的人主动帮其制作的,其并未要求制作假证件;

在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一店**楼3B072柜台和****、华强电子世界华强广场店5楼H5C004店铺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是薛强用于抵债的,其一直放在仓库,并未销售也未敢销售;

公司员工私下炒货时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部分产品并未入公司账;

入公司账的假冒产品是公司送给客户用于比对的,公司只假冒过HP商标的产品,未销售过其他品牌的产品;

账簿及单据记载的是自有品牌的销售记录;

公司员工都是2012年招录的,不可能知道公司以前的经营情况;

假冒产品并未在网络销售;

笔架山庄7栋1单元、2单元的仓库其转租给了陈某2,该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非其所有。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池为深圳市盛某1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1公司)、深圳市泽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老板、实际经营者。

2010年年底,盛某1公司、泽诚公司除生产、销售自有注册商标“盛某2”、“盛某3”的硒鼓、墨盒外,开始少量生产、销售假冒惠普、佳能、松某、兄弟等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碳粉等商品。

由曹某池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的电子市场购买惠普、佳能、松某、兄弟等品牌的旧墨盒、硒鼓、普通墨水、碳粉及相应商标标识、外包装盒,分别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4栋东69房、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一店3号楼6楼171号、笔架山庄7栋1单元及2单元一楼某处作为加工点或仓库,由员工胡某良(另案处理)、唐某1(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将从市场上买来的普通墨水、碳粉分别灌进回收的旧墨盒和硒鼓里,清洁后贴上带有惠普、佳能、松某、兄弟等注册商标的标识,用假冒的外包装盒包装好后,分别拿到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一店3号楼3B072柜台、华强电子世界华强广场店5楼H5C004店铺由胡某云(另案处理)、胡某珍(另案处理)等人对外以盛某1公司、泽诚公司或深圳市福田区鹏榆成经营部的名义进行销售,还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碳粉交由员工在赛格科技园3栋东10楼02房销售。

2012年8月1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举报,对上述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当场抓获涉案人员胡某珍、胡某云、胡某良、唐某1等人,并查获假冒惠普、佳能、松某、兄弟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碳粉等商品及制假工具一批、销售单据若干。

同时,民警在本市罗湖区红岗路青湖山庄将曹某池抓获,并在曹某池的住处青湖山庄4栋505房缴获销售单据一批及假人民警察证、假深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检查证各一张。

经查,现场缴获的及已销售的假冒惠普、佳能、兄弟、松某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碳粉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另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曹某池找他人为其伪造了印有其本人照片的警号为“050378”的人民警察证一张和编号为“01118”的深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检查证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池的身份材料、深圳市盛某1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泽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等:证实涉案单位的基本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2012年8月1日,民警在福田区赛格科技园3栋10楼02房查获电脑若干、销售对账单据若干;在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广场5楼H5C004柜台查获大量假冒惠普、松某的硒鼓成某、碳粉成某,电脑主机等物品;在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6楼171房查获“盛某2”外包装的硒鼓若干、惠普、松某、兄弟品牌的硒鼓、墨盒若干;

在福田区赛格科技园4栋东6楼6H房查获大量假冒惠普、佳能、三星等品牌的商标标签和包装外套、硒鼓和墨盒,还查获用于制假的加工工具;在华强北路华强电子世界3楼B072柜台查获HP、Panasonic、Canon等标识的硒鼓、墨盒等物品;

在福田区笔架山庄7栋2单元一楼仓库查获大量疑似假惠普、松某、佳能、兄弟品牌的包装盒、成某等一批;

在福田区笔架山庄7栋1单元一楼仓库查获大量疑似假惠普、松某、佳能、兄弟品牌的包装盒、成某等一批;

在罗湖区红岗路青湖山庄4栋505房查获大量假账本及人民警察证、假深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检查证等物品。

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日抓获被告人曹某池、胡某云、唐某1、胡某良、陈某3及胡某珍。

4、华富派出所统计的胡某云、唐某1、胡某珍销售假冒惠普各型号产品金额统计表、销售单等:证实部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结合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数量,实际货值约为人民币5万余元;

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约人民币8万余元。

5、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从案发地点扣押的人民警察证上的民警查无此人,扣押的深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检查证照片上的人与该单位同名民警非同一人。

6、华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根据扣押销售单据上留下的购买人的地址情况查找到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和个人。

7、《商标注册证》:证实①“盛某3”商标注册人为胡某珍(曹某池妻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第16类,含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喷墨打印机墨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盛某2”商标注册人为胡某珍,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含复印纸、复印胶片等。

②HP商标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含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③Panasonic商标注册人为松某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含传真机用墨盒,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

④Brother商标注册人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含激光传真机调色墨盒、激光打印机用调色墨盒、喷墨打印机用油墨盒、传真机用油墨盒,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硒鼓,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

⑤Canon商标注册人为佳能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含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油墨、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调色剂墨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带有感光鼓的调色剂墨盒(空的、打印机或复印机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8、《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市场价格参考证明》、《价格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惠普、松某、兄弟、佳能等公司未授权涉案公司和人员进行加工、生产、销售带有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的涉案墨盒、硒鼓、碳粉包装盒、防伪标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惠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激光打印机墨盒即为目前统称的“硒鼓”,里面装有碳粉,供激光打印机、复印机使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没有“硒鼓”词,而以“激光打印机墨盒”称之,此乃国际通用分类,为行业常识。

该公司注册的商标涵盖了全部容器和填充物,完全享有充分的商标权利。

10、证人胡某、廖某、唐某1、张某1、李某、胡某珍、胡某云、胡某良、陈某1的证言:证称泽诚公司、盛某1公司的实际老板是曹某池。

公司主要销售公司自己品牌的墨盒和硒鼓,墨盒牌子叫“盛某3”,硒鼓名字叫“盛某2”,此外也加工销售一些HP、三星、佳能等知名品牌的硒鼓。

由曹某池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的电子市场购买惠普、佳能、松某、兄弟等品牌的旧墨盒、硒鼓、普通墨水、碳粉及相应商标标识、外包装盒,以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4栋东69房、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一店3号楼6楼171号、笔架山庄7栋1单元及2单元一楼某处作为加工点或仓库,由其他员工负责将从市场上买来的普通墨水、碳粉分别灌进回收的旧墨盒和硒鼓里,清洁后贴上带有惠普、佳能、松某、兄弟等注册商标的标识,用假冒的外包装盒包装好后,分别拿到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一店3号楼3B072柜台、华强电子世界华强广场店5楼H5C004店铺对外以盛某1公司、泽诚公司或鹏榆成经营部的名义进行销售。

公安机关在抓捕时缴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等物品。

11、证人崔某1的证言:称发现有团伙以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3栋10楼C、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4栋东6楼68、福田区华强北路新华强电子世界5楼H5C004、福田区华强北路电子世界3楼3B072、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电子世界5楼171仓库、福田区笔架山庄7号楼2单元1楼仓库、福田区笔架山庄7号楼1单元1楼仓库等地为窝点、存储大量假冒惠普公司商标的墨盒、硒鼓产品,并利用该窝点假冒惠普商标的产品。

12、被告人曹某池的供述及辩解:其对涉案事实基本供认。

称其是盛某1公司和泽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有自己的品牌盛某2、盛某3,租了华强北赛格科技园3栋10楼02房作为公司的办公室,华强北赛格科技园4栋东六楼放货,新华强电子世界广场5楼H5C004、老华强电子世界3楼3B072两个柜台对外销售,华强北电子世界6楼171号做仓库,笔架山庄两个车库放东西(放盛某2的墨盒包装盒、没有包装的墨水、惠普墨盒包装盒、兄弟牌、松某牌等墨盒包装盒,但这些非盛某2品牌的包装盒都是陈某2的)。

从2012年5月始,偶尔在有顾客需求时公司也假冒惠普、松某、兄弟的墨盒、硒鼓。

由其在市场上购买通用墨水和碳粉,然后把墨水和碳粉分别装进在回收的惠普墨盒和硒鼓内,再贴上买回来的假冒惠普商标,然后装进假冒惠普的盒子进行销售,有时也直接到外面购买成某的假冒惠普、松某、兄弟的产品进行销售。

公司共销售假冒产品人民币2万元左右。

其还称,警察在其身上搜到的《深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检查证》(姓名:王伟星)及一张《人民警察证》(姓名:曹某)是其在路边找人做的假证。

其做这两张假证只是好玩,没有对外宣称是警察。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有关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内容真实、可靠,形式、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盛某1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泽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池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被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故应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被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以及数量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相关证人及销售单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等在案发前即已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池当庭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池归案后曾供述找他人伪造有关证件,且该供述可与缴获的伪造的证件相印证,其当庭辩称并未找人伪造证件的理由明显牵强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及商品交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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