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06号原告: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孙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峰、王静。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刘清明。
本院受理原告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应有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目,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仅对诉求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公司住所地位于贵州省,故本案应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