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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980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980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上水径翠隆花园30栋一楼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UHUC2K。

经营者:田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23日 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电钻”产品的行为;

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勇华商行”)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只是普通的五金个体工商户,店里销售产品数量非常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能力去对销售的产品进行逐个识别,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仅进货了几台,被告不知道存在专利权,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明显差异。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得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很多方面都是不一样的。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呈现手枪状,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等与原告专利设计的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否则,按原告的侵权比对之主张,将使原告可以依凭涉案专利而不当的垄断授权设计中已为在先专利文件公开的通常设计特征,从而不当的扩大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仅是普通的销售商,没有故意侵权,即使法院认定存在侵权,原告要求赔偿8万经济损失也是严重不合理的,被告经营的店小利微,在疫情影响下本来就已经勉强维持,如果被判决高额赔偿,则只能关门破产。

四、原告以维权为幌子,实际是利用诉讼来牟利。

被告查询发现,原告在全国各进行了大量类似的诉讼,并且均提出高额赔偿要求。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应该合理维权,完全可以通过向政府部门举报等方式合理维权,但原告以维权为幌子,实际上通过诉讼来牟取高额赔偿,这种行为不应获得支持,长此以往,将对我国良好的市场环境造成严重得负面影响。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电钻 专利申请日:2012年12月11日 专利号:ZL20123061****.7 专利授权日:2013年5月22日 权利人: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2月13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0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勇华商行构成销售侵权。

(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翠隆花园30号首层003商铺,在一家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的商店,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60元。

购买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取得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中,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三、侵权比对 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裹外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当庭拆封,包裹内含一个黑色的手提工具箱。

打开该工具箱,箱内含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个、底座一个、配件一个收据一张、使用说明书一张。

收据的内容为:抬头:YH勇华电动工具商行;

地址:布吉镇上水径东区**花园*栋(布龙路**站台,**对面);

电话:1361309****1362021****;

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

货物名称:21V电批,单位:台,数量:1,单价:160元,该收据上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兴勇华电动工具商行的公章。

使用说明书上载有“启东市开尔电动工具厂”、“地址:启东海洋经济开发区”、“电话:8343****”、“手机:1327043****”的字样。

电钻的枪身上写有“LT龙腾”、“21V锂电充电站”、“启东市开尔电动工具厂”的字样。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共14张视图。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设计2,其视图如下: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 设计2主视图设计2俯视图 设计2后视图设计2仰视图 设计2左视图设计2立体图 设计2右视图 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勇华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6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侵权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勇华商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一家店内挂有“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营业执照的实体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的地址与被告勇华商行工商注册地址一致,被告当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对被告勇华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勇华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6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2306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勇华五金机电商行负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前述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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