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知初字第4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
委托代理人张毅。
被告长兴浙北宏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福昌。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诉被告长兴浙北宏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东箭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5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箭公司诉称,马永涛是专利号为ZL20083005××××.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0年2月3日,马永涛将上述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转让给原告。
经原告销售人员市场反馈,获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生产、销售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因此于2010年9月7日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核实情况并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原告也同时申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生产侵犯原告享有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导致原告市场份额大幅萎缩,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故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及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1.宏宇公司没有生产侵权产品,也没有模具和设备;
2.宏宇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存在的,但产品是从原告的直营店购进的。
当时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打电话给广州捷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是广州捷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东箭公司订了之后再发给我们的,我们的货款也是支付给广州捷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所以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3005××××.8名称为汽车后杠(御用)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
2.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诉讼权。
3.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4.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书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部分合理费用。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部分合理费用。
7.原告公司简介。
8.高新技术认定证书证据7-8证明原告背景,拥有良好的技术实力及市场效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将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9.被告网页的联络资料。
10.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员工QQ对话记录。
11.被告属下门市在网络上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资料证据9-11证明被告在杭州有门店,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且被告可在杭州经销侵权产品,不可能也没必要从广州购入侵权产品,证明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明明显不合理,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瑕疵。
被告宏宇公司对上述证据1-8质证均无异议,惟认为销售的产品是从原告的直营店购进的。
对证据9-11中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杭州的门店不是公司的,而是公司的一个客人,网页上的产品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被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锐博汽车外饰专营店的购货清单、收款收据、货运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不是本公司生产的,而是从东箭公司的直营店购买的。
原告东箭公司质证认为购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难于确认,购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明显是事后补的,且是不是公证书上的产品也无法确认。
对货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货运单的台头是长兴,如果是广州发过来的,不可能写长兴的。
货运单上也没有体现谁是发货人,上面也没有联络方式和收货人的具体地址和名称,所以从形式上看缺乏一般货运单上的必要要件。
对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是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辨认。
即使是真实性的,上面业主的名称与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购货单上的名称也不一致,也佐证了被告是在广州越秀区购入侵权产品的辩称不是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东箭公司提供的证据1-8予以确认,对证据9,系互联网网页的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确认。
对证据10QQ聊天记录,虽然被告宏宇公司认可其中聊天的是该公司的业务员,但该业务员在聊天记录中也未明确有本案所涉的配件出售,只是谈到了该公司在杭州金通汽配城有门店。
对证据11,同样是互联网的打印件,真实性也难于确认,故不予确认。
对被告宏宇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购货清单、浙江长兴雉城新远方货运代理服务部的货运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因被告宏宇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购货清单上的公章为广州市越秀区锐博汽车外饰专营店,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锐之博汽车用品商行,两者的名称和经营地址均不一致。
且被告宏宇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又称是向广州捷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货款的,其前后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之间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马永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汽车踏板(新焦点)”的外观设计,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05××××.8。
同日,马永涛与原告东箭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由马永涛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东箭公司独占实施。
原告东箭公司履行了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东箭公司根据与马永涛签订的独占实施合同享有诉权。
2010年9月7日,根据马永涛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崔晓明与公证员助理吴挺翔与马永涛的代理人吴浪涌于2010年9月7日到位于浙江省长兴县长洪路38号的浙江宏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汽车配件,从该公司当场取得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并对该公司大门外观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对上述四件汽车配件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浪涌带回。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进行比对,侵权产品上增加了英文字母“HIGHLANDER”外,其余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致,两者已构成相近似,被告宏宇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宏宇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汽车及摩托车配件(除发动机)、附件、五金制品制造、加工。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经营后方可经营)。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福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3005××××.8的“汽车踏板(新焦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东箭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享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在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宏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汽车前杠”与原告东箭公司ZLZL20083005××××.8号专利相比,两者的主要视觉均表现为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形状及位置和整体比例基本相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HIGHLANDER”的英文字母,但该差别只属于细微差异,并不影响整体视觉。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两者主视图中主要视觉部位相似、多面视图相同,构成了整体产品的相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混淆而将被告宏宇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宏宇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
被告宏宇公司虽然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原告东箭公司的直营店,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宏宇公司没有就其销售汽车前杠的进货来源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东箭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宏宇公司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宇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东箭公司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以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和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东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宏宇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主张法定赔偿共22万元。
基于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包括原告的专利权种类为外观设计、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3日,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一般以及被告宏宇公司为注册资本58万元的企业,销售的规模和范围较小、在本案中其侵权行为的情节尚属一般、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较低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宏宇公司属于未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销售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浙北宏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ZL200830055256.8“汽车踏板(新焦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兴浙北宏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请求所指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宏宇公司负担2415元,原告东箭公司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
开户行;
农业分行西湖支行;
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