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67号原告佛山市升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大布顶商业街二座二层B201、B202、B203、B204。
法定代表人陈丽娟。
委托代理人吴坚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莲治,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文容,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吴聪良,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佛山市升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升松公司)因与被告邱文容、吴聪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升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及被告邱文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聪良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松公司诉称,升松机械有限公司(台湾)是台湾知名企业,该公司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生产各式纺织机械设备,是国内外一流的专业纺织机械生产厂家,营销网络遍及国内外,其生产的“升松”产品始终保持国内外领先地位。
为开拓大陆市场,升松机械有限公司(台湾)于2000年3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升松”文字及拼音及图形在商标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注册类别包括:用于圆编机上的喷油机,用于圆编机上的自动加油机,用于圆编机上的除尘机,用于圆编机上的雷达式除尘机等项目,商标注册号为:1617749。
之后升松机械有限公司(台湾)又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5月10日、2007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升松”文字及拼音及图形、文字在商标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申请,进行补充注册,上述三个商标分别于2009年9月7日、2009年11月28日、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5726354、6042149、6410887。
升松机械有限公司(台湾)于2007年3月9日将“1617749”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07年3月9日至2011年8月13日,原告对“升松”商标拥有合法的专属使用权。
但原告近期发现,被告邱文容在其所经营的“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形下使用“升松”商标,并在其注册的阿里巴巴网页上对其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广告。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虽登记为被告邱文容的名下,但实际由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在其注册的网页上均以被告吴聪良为联系人。
上述侵权事实有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图片、原告委托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在被告注册网站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的(2010)佛市内民证字第4155号《公证书》可以为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升松”商标第7类的使用,且应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泉州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查档费等)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将被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及现有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没收;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邱文容辩称,被告创办的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已于2010年9月停业,在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运转期间,一度用“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厂名作为商标冠名。
十分碰巧与原告同名“升松”,造成侵权纠纷。
被告没有存在故意侵权的意思,对此深表歉意。
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法人代表为被告邱文容,与被告吴聪良无关。
被告吴聪良未作答辩。
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和相关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证明升松机械有限公司(台湾)于2000年3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升松”文字及拼音及图形在商标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之后升松机械有限公司(台湾)又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5月10日、2007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升松”文字及拼音及图形、文字在商标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申请,升松机械有限公司(台湾)于2007年3月9日将“1617749”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07年3月9日至2011年8月13日,原告对“升松”商标拥有合法的专属使用权的事实。
(4)被告所生产侵权产品像片。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升松”商标用于其产品的事实。
(5)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注册的网页上对其工厂生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广告,并留下被告吴聪良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的事实。
(6)中国银行电汇凭证、福建省泉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石狮嘉实商务中心收费专用票据。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含律师费、查档费等)的事实。
被告邱文容质证认为,证据(1)、(2)不持异议,但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已于2011年4月7日注销。
证据(3)不持异议,但与被告使用的商标不同。
证据(4)不持异议。
证据(5),是被告交钱让阿里巴巴网站上网的。
证据(6)不持异议。
被告吴聪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邱文容提供:(7)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通知书。
证明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已倒闭多时。
原告升松公司质证认为,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未见原件,不予质证。
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厂已破产。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注册号第1617749号“升松+图形+SHENGSONG”商标注册人为升松机械有限公司(台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用于圆编机上的喷油机,用于圆编机上的自动加油机,用于圆编机上的除尘机,用于圆编机上的雷达式除尘机等项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
2006年12月20日,升松机械有限公司(台湾)将“升松+图形+SHENGSONG”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07年3月9日至2011年8月13日,该许可合同于2007年3月14日报国家商标局备案。
被告邱文容于2007年1月开办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该厂于2011年4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2010年10月间,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利用阿里巴巴网站进行产品宣传推介,被告吴聪良在其注册的网页上以其名义代表企业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在其公司网页上使用了“升松+图形+SHENGSONG”商标。
2011年1月,原告升松公司以被告邱文容、吴聪良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于起诉时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准许原告申请,于2月24日在被告邱文容、吴聪良共同经营的石狮子芳路南方华庭5号“环球针织配件”店内,发现二被告销售的喷雾式加油机、风扇等商品上标有“升松+图形”,本院对此予以拍照固定证据。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工商查档费50元。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升松公司认为,一、原告拥有本案诉争商标合法的商标使用权,原告是知名针织机械生产企业,“升松”文字及工字图形在针织机械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事实清楚。
首先,原告所使用“升松”文字及工字图形商标经合法授权。
其次,升松机械有限公司是知名针织机械生产企业,“升松”文字及工字图形在针织机械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企业经济、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二、被告不仅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及在相似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且有意将其工厂名称注册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造成客户混淆,自2007年以来长期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证据充分。
二被告于2007年申请设立“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在其所经营的“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形下长期使用“升松”商标,并在其注册的阿里巴巴网页上对其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广告。
二被告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及在相似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二被告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二被告数年来长期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企业声誉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首先,被告数年来长期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企业声誉上的损失。
其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付出的合理费用。
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石狮升松机械配件厂”虽以邱文容的名义申请设立,但实际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且该企业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所谓法人代表;
被告吴聪良在其注册的网页上以其名义代表企业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其行为也与邱文容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邱文容认为,被告可适当赔偿对方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
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款过高,被告不能接受。
被告吴聪良未提出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升松公司与“升松+图形+SHENGSONG”商标注册人升松机械有限公司订立商标许可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备案,因而是有效的。
原告升松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升松机械有限公司的第1617749号“升松+图形+SHENGSONG”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目前尚处有效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属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邱文容、吴聪良生产、销售商品上的商标图案与“升松+图形+SHENGSONG”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基本相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而被告也未提交侵权获利证据,因此无法准确计算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和获利情况,本院将采用定额赔偿方式确定,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另。
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商标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被告吴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文容、吴聪良应立即停止对第1617749号“升松+图形+SHENGSO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邱文容、吴聪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升松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升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升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邱文容、吴聪良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