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剑忠,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湖州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计文博,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湖州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子德,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鸿,曾用名陈鹏、陈开红,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黎大方,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陈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剑忠及其辩护人李成飞、计文博及其辩护人胡子德、陈鸿及其辩护人黎大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陈鸿三人案发前系深圳市炬澄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0年2月开始,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陈鸿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鹤洲泰兴隆工业城C栋4楼的深圳市炬澄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假冒的“苹果”牌手机。
2010年9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述地址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假冒“苹果”牌手机32GB3GS手机50台,假冒“苹果”牌手机32GB4GSWIFIJAVA手机650台,假冒“苹果”牌手机后盖外壳共2950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物品市场价值为339300元人民币。
当日在搜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另一被告人陈鸿于9月13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陈鸿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润,未经注册商标合法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剑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沈剑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可认定为单位犯罪或参照单位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沈剑忠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沈剑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
2、被告人沈剑忠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沈剑忠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沈剑忠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小,且其获利较少;
2、沈剑忠是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小;
3、沈剑忠尚有两个年幼的小孩和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
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计文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计文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上的有效期限是2010年4月28日,炬澄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份,所以即使有假冒苹果牌手机,也不能认定为侵权;
2、产品只有进入市场销售才是商品,本案所涉产品并没有进入市场销售,所以不能认定为侵权;
3、向炬澄公司下订单的客户未查清,如果该客户是有苹果公司的授权,被告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
二、犯罪主体。
三被告人正在申请炬澄公司工商登记,除了生产苹果牌手机,其他业务也是合法的,且现在还没有获利,所得的收益都是用于工人工资和相关的水电费。
三、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客户和炬澄公司、三名被告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团伙,下订单的客户负责提供印有“苹果”标识的原材料,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炬澄公司只是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加工,三名被告人获取的利益也是微薄的。
被告人计文博很少到公司,不负责生产的管理,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被告人计文博是应老乡的要求入伙的,其主观恶性较小,入伙的时间并不长,对手机行业并不熟悉,系初犯、偶犯。
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各被告人是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手机组装,只收取5、6元/台的加工费,扣除相应的费用,实际获利1.5元/台;
二、被告人陈鸿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没有犯罪所得,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陈鸿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苹果公司(APPLEINC.)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移动电话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09年12月,沈剑忠、计文博、陈鸿三人合伙,分别出资12万元人民币,租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鹤洲泰兴隆工业城C栋4楼厂房,以“深圳市炬澄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澄公司”,至案发前仍未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名义为客户生产、加工股票机和手机。
沈剑忠系“炬澄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财务管理,计文博主要负责人事管理和日常行政事务,陈鸿主要负责生产管理。
沈剑忠和陈鸿还负责联系客户。
自2010年2月起,“炬澄公司”开始生产假冒“”商标的“IPHONE”手机。
2010年9月9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依法对“炬澄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查扣标有“”标识及“iPhone32GB”手机50台,标有“”标识及“iPhone32GBPX4GSWIFIJava”手机650台,标有“iPhone32GB”手机后壳2300个,标有“”标识及“iPhone32GB”手机后壳650个。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商标手机市场价值为339300元人民币(不包含手机后壳)。
当日在搜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另一被告人陈鸿于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苹果公司没有授权“炬澄公司”或沈剑忠、计文博、陈鸿等三人使用“”商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陈鸿的供述;
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
证人杨某、黄某、李某的证言;
物证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商标注册证;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陈鸿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组装的手机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393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生产假冒手机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2月份,早于涉案“”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2010年4月28日),但因其生产假冒手机的行为持续至2010年9月份案发,故被告人计文博的辩护人关于“炬澄公司”生产假冒“”手机行为早于“”商标注册时间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以“炬澄公司”名义组织、实施犯罪行为,但该“炬澄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及本案参照单位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陈鸿系“炬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人所占合伙份额相同,且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各有分工,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均属主犯,故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陈鸿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假冒手机系“炬澄公司”接受客户订单生产以及印有“”标识的材料系客户所提供,故被告人计文博的辩护人关于下订单客户与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且下订单客户属于主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所犯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并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涉案假冒手机是否进入市场销售,不影响本案罪名的成立,故被告人计文博的辩护人关于涉案假冒手机没有进入市场销售,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沈剑忠、计文博、陈鸿均当庭认罪,并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态度,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剑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计文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陈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