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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0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卢永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0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永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亳州市涡阳县,系安徽省凌翠商贸有限公司张老家东卢楼加盟连锁店业主。

注册号:341621600244340。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卢永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古井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卢永强的经营商店里查获11箱淡雅古井酒(每箱4瓶,每瓶净含量:450ML,注册商标“图形+古井牌”,厂名: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古井镇),经原告鉴定和被告自认,该酒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达1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使原告受到的损失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永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商标注册证3407503号,证明目的:原告对古井淡雅酒具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安徽省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3、安徽省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四组:l、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2、委托代理协议及费用发票,证明目的: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

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34075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该商标为“图形+古井牌”淡雅型古井酒立体商标。

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白酒等产品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涡工商处字〔201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卢永强于2010年6月10日以每箱80元的价格从一送货车上购进11箱淡雅型古井酒(每箱4瓶,每瓶净含量:450ML,注册商标“图形+古井牌”,厂名: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古井镇),在其门市部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0年7月28日,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在卢永强的门市部查获上述淡雅型古井酒11箱和老高炉酒6箱,经鉴定,上述11箱淡雅型古井酒和6箱老高炉酒均属侵权产品。

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卢永强作出处以没收、销毁侵权的淡雅型古井酒11箱、老高炉酒6箱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卢永强销售11箱淡雅古井酒的行为,已作出涡工商行处字〔201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永强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卢永强经营假冒商标的11箱淡雅型古井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损失本院根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商品的知名程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确定卢永强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

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

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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