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1民初227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豪殷,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海萨练歌房,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经营者:陈枫,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罕区海萨练歌房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