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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士美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1民初56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士美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士美拿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56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士美拿超市,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畔中街南巷***号。

经营者:齐士坡。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士美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士美拿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因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6年5月1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612号公证书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侵权实物及购买收据、公证费发票等五组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0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鲁晓佳和工作人员王亮随同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黑窑村,门口标有“士美拿超市”字样的商店。

陈风在该店以10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

公证员对店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同年6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叶豹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

2016年6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了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612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票据复印件一张、照片打印件四张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士美拿超市的“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其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在庭审过程中,经现场拆封该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200毫升“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一瓶,该产品正面上部写有“六神”,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士美拿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畔中街南巷295号。

核准日期2014年8月12日,核准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沐浴露,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上部写有“六神”,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士美拿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士美拿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士美拿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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