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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温州佰好超市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温知初字第248号
案件名称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温州佰好超市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温州佰好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248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锋。

被告温州佰好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印。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佰好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国内知名企业,经过多年努力,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企业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

1995年以来,原告先后注册了“步步高”、“BBK”商标,核定使用在移动电话等商品上。

原告生产的手机,尤其是特有的“音乐手机”的定位,在国内拥有极高的人气和市场占有率。

作为中国最具价值的顶级品牌,BBK(步步高)音乐手机与MTV音乐电视结为战略合作伙伴,并且倾情冠名《快乐女声》、《中国达人秀》、《非诚勿扰》、《非你莫属》、《老公看你的》等当红电视节目,努力与最流行最潮流的文化联系在一起,塑造出年轻、前卫而有科技感和人性关怀的气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恶意销售低劣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等诸多知识产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4489号、第16344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2011)东虎证合字第51号、第50号公证书,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1)东莞南华证合合字第311号、第3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634489号步步高以及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分别简称为步步高商标权、BBK商标权)。

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1)浙温证内字第01540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69号《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其所附文件、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5.视频截屏打印件。

证据4、证据5,拟证明原告的步步高、BBK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且经过大力宣传,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上载明的“东莞市步步高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身份情况及其与原告的关系不清,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中的其余材料及证据5相结合可以证明步步高商标、BBK商标在手机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应予确认。

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亦均予确认。

至于被控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5年9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手机等业务。

步步高商标、BBK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商标图样为、,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计算机、影碟机、电话机、移动电话等商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1年9月13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产品的步步高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为其使用步步高商标、BBK商标的手机产品投放了大量的广告,赞助了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上海卫视的《中国达人秀》等电视节目,并在上述节目现场及其视频资料中以广告形式标注“步步高音乐手机”、“BBK”等字样。

被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从事日用百货、通讯器材零售等业务。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温证内字第01540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30日,案外人陈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温州市龙湾庄泉西路129号标有佰佳小家电的店铺购买了一部手机,计330元,付款后取得了出库单。

所购手机的屏幕下方、手机背面机壳、外包装盒上均标有“BBK”字样;

电池板上标注“步步高”、“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字样。

出库单的成品名称栏以手写体标注“步步高K302”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提出被控标识“BBK”、“步步高”字样与其步步高、BBK商标相同,且认为虽然电池板上标注了“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字样,但是该产品并不源自原告。

本院认为,判断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步步高、BBK商标专用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产品系手机产品,包含在步步高、BBK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被控的“步步高”、“BBK”标识与原告的步步高、BBK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销售使用了被控标识的手机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步步高、BBK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步步高、BBK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步步高商标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必须支出费用;

(3)本案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同时侵害了原告的步步高、BBK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

确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佰好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89号、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佰好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温州佰好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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