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双双。
被告成都泰升通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如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婷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利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陈红秀。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与被告成都泰升通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陈红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步步高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光斌、一般授权代理人刘双双,泰升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冯婷婷、吴利娟和被告陈红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步高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634490号“BBK”商标和第1634489号“步步高”商标的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移动电话,且有效期均为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5日。
上述两个诉争商标已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泰升公司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太升南路170号的泰升通讯市场内多处柜台销售了侵害步步高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多款移动电话。
其中E10柜台由陈红秀承租经营,其销售的移动电话上印有的“BBR”标识和“步步高”字样,分别与诉争注册商标“BBK”相近似和与“步步高”相同,因此陈红秀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诉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而泰升公司在收到步步高公司的律师函后,仍未采取任何防止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导致泰升通讯市场内仍在销售侵害步步高公司商标权的移动电话,因此泰升公司为陈红秀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隐匿便利,且获利巨大。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陈红秀及泰升公司停止销售标注有“BBR”标识和“步步高”字样的移动电话;
2、陈红秀及泰升公司连带赔偿步步高公司经济损失18660元;
3、陈红秀及泰升公司承担步步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5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55元。
泰升公司辩称,其经营的是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70号的泰升通讯市场,而公证书中的“现场记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太升通讯市场”内购得,因此与泰升公司无关。
泰升公司也从未实施过被控侵权行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租用场地的陈红秀,销售单据亦由陈红秀对外开具,泰升公司仅作为场地出租方收取租赁费,而并未从陈红秀的销售行为中获利。
泰升公司与陈红秀签订的物业租赁管理合同中附有“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约定各商家不得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不得在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
泰升公司还常年在市场内悬挂大幅标语和横幅,警示各商家不得销售侵权产品,说明泰升公司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此外,泰升公司在接到步步高公司律师函后,得知市场内有商家涉嫌销售侵权产品,即对涉案商家提出了严厉警告,说明泰升公司也尽到了管理、监督的义务。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BBR与诉争的BBK商标不相似,步步高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和维权支出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红秀辩称,其租用泰升公司的E10摊位销售二手移动电话。
被控侵权移动电话是通过与案外人以旧换新换来的二手货,因此并不知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步步高公司公证购买该移动电话时,自称是买来送给学生的,陈红秀已告知其没有盒子、不开票,只保修三天,且售价仅为280元,也仅售过这一台而已,步步高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步步高公司注册取得第1634490号“BBK”图形商标和第1634489号“步步高”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均已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且各自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电子字典(电子辞典)、笔记本电脑、语言复读机、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麦克风、电池充电器、变压器、稳压电源、电器连插件、光盘(音像)、电视游戏卡、传真机、计算机键盘、鼠标、可视电话、收音机、录音机、摄像机、电子台历、电话机、移动电话、寻呼机、来电显示器、影碟机、音箱、功率放大器、电视机、家用遥控器、音响设备、电脑记事簿、耳机。
泰升公司开办有泰升通讯市场,其中的E10摊位出租给了陈红秀。
2011年8月12日,步步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和刘双双与公证员王荆和公证员助理曾秀梅一起来到泰升通讯市场E10摊位,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翻盖移动电话,其上下翻盖的外侧面各印有一个“BBR”标识,该移动电话的电池一面也印有“BBR”标识,外包装盒上印有“步步高”字样,开机时屏幕显示“步步高音乐手机”字样。
2011年6月29日,泰升公司除与陈红秀签订物业租赁管理合同,约定陈红秀租用泰升通讯市场内的隔层10号摊位销售通讯产品及其配件,该摊位的编号为E10。
上述租赁合同还有附件“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
其中“物业租赁管理合同”第四条合法营业条款的第一款约定,承租方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从业许可证,方可办理租用物业手续;
“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第一条约定,实行商品准入制度,进入市场(商场)销售的商品必须有合法来源;
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供货单位的发票及资质、质量证明,严禁假冒伪劣商品、侵权商品、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进入市场;
第二条约定,承租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约定,遵守商业道德,依法经营,不得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冒牌商品;
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必须从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进货经营,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商品,对进货渠道要自行审查,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
如发现上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对自行清理出来的假冒伪劣商品,要按要求销毁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将营业执照悬挂明显处,做到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
此外,泰升通讯市场内悬挂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牌匾和横幅;
泰升公司收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及公证书、质疑泰升通讯市场内的E10摊位售出的“步步高”通讯产品实为侵权产品后,于2011年8月18日向陈红秀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制售步步高公司产品,否则,将解除与陈红秀之间的租赁合同;
陈红秀收到了上述通知。
另查明,陈红秀自2011年6月起在泰升通讯市场内销售移动电话,至今仍未取得营业执照。
根据泰升通讯市场的管理规定,承租人的营业执照应交由泰升公司统一办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步步高公司和泰升公司各自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红秀身份证复印件、第1634490号“BBK”图形商标及第1634489号“步步高”文字商标的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文本、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的(2011)川中证字第5284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移动电话实物、物业租赁管理合同及其所附的“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牌匾、横幅的照片和泰升公司发给陈红秀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步步高公司注册取得第1634490号“BBK”图形商标和第1634489号“步步高”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
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
因此,步步高公司享有的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陈红秀通过租用在泰升通讯市场内的E10摊位,销售了一部移动电话,其外包装上和开机时屏幕显示的“步步高”字样与诉争注册商标“步步高”相同;
移动电话上下翻盖上和电池上印有的“BBR”标识与诉争注册商标“BBK”相比,都使用在移动电话这一商品上,且均由三个字母组成,首字母相同,排列方式和读音也极为相似;
尾字母虽然不同,但从字母外形来看,也极为相似;
在外包装上印有的和开机时屏幕显示的“步步高”字样的指引下,更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步步高公司的正牌移动电话相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移动电话上使用的“BBR”标识与诉争“BBK”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即上述使用“步步高”字样和“BBR”标识的移动电话为侵犯诉争“步步高”文字和“BBK”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红秀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步步高公司就诉争“步步高”和“BBK”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泰升公司作为一个经营通讯设备的专业市场的管理者,对市场内商家的经营活动负有一定的注意和监管义务,包括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日常的监管义务和明知侵权后的补救义务。
市场管理者应有适当、合理、有效的措施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中,虽然泰升公司举出的租赁合同、各种责任书中,有销售商品应具有来源手续或文件备查、不得销售冒牌商品等约定或规定,泰升公司在经营区域内悬挂有警示标语,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后也向陈红秀发出了通知,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泰升公司采取了合理和有效的措施,对承租人陈红秀的经营资质、进货渠道和日常经营进行了监管和审查。
本案中,自泰升公司与陈红秀于2011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以来,泰升公司已允许陈红秀在泰升通讯市场内无证经营达5个月之久。
泰升公司主观上未尽到其作为市场管理者的适当注意及监管义务,客观上为铺面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规定,泰升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步步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泰升公司与陈红秀构成共同侵权,应与陈红秀一起,就步步高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步步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陈红秀和泰升公司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陈红秀和泰升公司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步步高公司并未就诉争“步步高”和“BBK”商标的知名程度举出任何证据材料、步步高公司正牌移动电话的销售价格为1000余元、陈红秀销售的被控侵权移动电话上使用了两个侵犯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陈红秀就“步步高”字样和“BBR”标识的具体使用状况、经营位置为泰升通讯市场的隔层,查实的销售数量为一部,价格为280元的事实,且步步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移动电话还有库存等情况,以及步步高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公证取证等情形,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包括步步高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0000元。
鉴于陈红秀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移动电话为以旧换新的二手机,故本院对陈红秀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陈红秀停止销售带有“步步高”字样和“BBR”标识的移动电话。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泰升通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陈红秀连带赔偿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泰升通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陈红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25元,成都泰升通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0元,陈红秀承担500元,并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支付给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