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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与涂雪龙、涂佳丽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知终字第183号
案件名称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与涂雪龙、涂佳丽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涂雪龙,涂佳丽,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知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雪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佳丽。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盛。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白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良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

上诉人涂雪龙、涂佳丽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涂雪龙及其与涂佳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盛,被上诉人佳成机电(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2日,佳成公司与涂雪龙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起止日期2009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一个月,涂雪龙在佳成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工作。

同年3月13日,佳成公司与涂雪龙签订《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佳成公司提供设备及流动资金500万元,占60%的投资比例,涂雪龙以ZL02156249.0、ZL02291819.1专利无偿提供给佳成公司使用作为涂雪龙的投资,占40%投资比例,双方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收益,佳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良钗出任董事长,涂雪龙出任总经理。

并在该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合作期间研发的产品创新或专利产品归佳成公司与涂雪龙双方共同所有。

庭审中,佳成公司、涂雪龙认可己方履行了该合作协议书。

涂雪龙在佳成公司任职期间,在佳成公司的花键连接套图纸上签名。

并于2009年6月14日在佳成公司的一张小阀盖图纸的“设计”栏中签名;

于2009年9月5日分别在佳成公司的一张主动齿轮图纸、一张从动齿轮图纸的“设计”栏中签名;

于2009年10月12日分别在佳成公司的两张主动齿轮图纸、两张从动齿轮图纸的“设计”栏中签名。

同年12月10日,佳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取力器齿轮泵联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佳成公司,发明人为钱良钗、涂雪龙、王剑,申请号为200920202083.7。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取力器齿轮泵联接器,包括齿轮泵、齿轮泵花键轴、固定联接法兰、内外花键轴套、内花键轴套、取力器内外花键轴套、取力器花键轴、防漏油垫、紧固螺栓和取力器,其特征在于齿轮泵与取力器用固定联接法兰连接为一体,齿轮泵花键轴与取力器花键轴用内外花键轴套套入内花键轴套,取力器内外花键轴套套入内花键轴套同轴连接。

”2009年12月29日,涂佳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本国优先权数据为:200920199842.92009.11.17CN,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涂佳丽,发明人为涂雪龙,申请号为200920353212.2。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主要包括取力器和齿轮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取力器与齿轮泵之间通过连接机构传动连接,连接机构包括连接外套轴、花键连接套Ⅰ、花键连接套Ⅱ和花键连接套Ⅲ,取力器的取力器花键轴上设有花键连接套Ⅰ,齿轮泵的齿轮泵花键轴上设有花键连接套Ⅲ,花键连接套Ⅰ与花键连接套Ⅲ之间通过花键连接套Ⅱ相互连接;

取力器花键轴与花键连接套Ⅰ之间,花键连接套Ⅰ与花键连接套Ⅱ之间均通过花键连接”。

且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申请人涂佳丽,发明人涂雪龙,申请号为200910215439.5,申请公布日2010年6月23日。

佳成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按月为涂雪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2011年2月16日,涂雪龙的委托代理人吕盛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向佳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良钗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邮件于2011年2月18日投妥。

2011年3月29日,佳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涂雪龙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执行佳成公司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且利用了佳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显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和由此获得的专利权自始即应归佳成公司所有。

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决ZL200920353212.2号“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佳成公司所有。

同年8月29日,佳成公司申请调整权属纠纷案诉因,认为佳成公司与涂雪龙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过《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存在劳动与合作双重关系,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间研发的专利产品归双方共有”,而涉案专利属于合作期间研发的专利产品,根据佳成公司与涂雪龙的合作关系以及相关约定,要求确认该专利权归佳成公司所有。

一审庭审中佳成公司确认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佳成公司是ZL200920353212.2号“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佳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3日,为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4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木制品、泵、电气机械及器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权属纠纷,佳成公司申请调整权属纠纷案诉因,要求根据佳成公司与涂雪龙签订的《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确定专利权属。

涂雪龙、涂佳丽对佳成公司变更诉因没有异议。

由于佳成公司所提申请的理由为共同共有,与诉讼请求之请求依法判决ZL200920353212.2号“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佳成公司所有结论矛盾。

经该院释明后,佳成公司明确为请求依法判决佳成公司是ZL200920353212.2号“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涂佳丽于2009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为“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920353212.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

故上述专利即为涉案ZL200920353212.2号“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涂雪龙、涂佳丽提交《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佳成公司要求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确定专利权属。

鉴于庭审中佳成公司、涂雪龙认可己方履行了该合作协议书,2011年2月16日涂雪龙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故,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有关合作期间研发的产品创新或者专利产品归佳成公司与涂雪龙共同所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涂雪龙、涂佳丽认为该合作协议书是关于高压齿轮泵,而涉案专利为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不属于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范围。

然而,上述合作协议书并未特别指出合作期间研发的限于高压齿轮泵的产品创新或专利产品归佳成公司与涂雪龙双方共同所有。

且2009年12月10日,佳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为“取力器齿轮泵联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发明人为钱良钗、涂雪龙、王剑,而钱良钗为佳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专利也是同时包括了齿轮泵、取力器等,该专利申请日在佳成公司与涂雪龙合作期间,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佳成公司与涂雪龙履行的《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指“产品创新或专利产品”并不仅限于齿轮泵范围。

涉案专利于2009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均处于佳成公司与涂雪龙签订的《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内,即使依照涉案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数据,其本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在2009年11月17日,亦是佳成公司与涂雪龙签订《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后。

依据《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涉案专利应归佳成公司与涂雪龙双方共同所有。

涂雪龙、涂佳丽辩称涉案发明创造早在2008年就已经完成,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涂雪龙早在《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就已经完成涉案专利的设计,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佳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涂雪龙在佳成公司工作时利用佳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技术方案,属于佳成公司的职务发明,但由于《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于佳成公司与涂雪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之后,且佳成公司申请调整权属纠纷案诉因,要求根据佳成公司与涂雪龙签订的《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确定专利权属,故该院对是否构成职务发明不再评述。

涂佳丽为ZL200920353212.2号“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专利权人,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涂雪龙无权未经佳成公司同意,将涉案共同共有的技术方案交由涂佳丽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但由于佳成公司诉讼请求中未涉及涂佳丽的权利地位问题,故本案中对此不予评述,佳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11年9月26日判决:确认佳成公司是ZL200920353212.2号“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涂雪龙、涂佳丽负担。

宣判后,涂雪龙、涂佳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确认专利发明人是确认专利权属的前提,涂雪龙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佳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证据5中收条认定错误,判决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三、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协议第七条认定错误,判决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1.该协议仅是关于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为取力器与齿轮泵之间的连接机构,为独立产品,并非齿轮泵的部件或附件,不属于上述协议第七条中的“产品创新或专利产品”。

2.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后,佳成公司申请了取力器齿轮泵联接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内容一致。

佳成公司单独申请上述专利的行为说明协议第七条仅限于齿轮泵范围,一审判决却以佳成公司的上述专利申请行为推定“产品创新或专利产品”并不限于齿轮泵范围,逻辑错误。

3.涂雪龙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其女儿涂佳丽,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涉案专利归涂佳丽所有。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归佳成公司、涂雪龙共同所有”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主文未明确确认给佳成公司的是何种专利权表述错误,且与前述认定“涉案专利归佳成公司、涂雪龙共同所有”矛盾。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佳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佳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佳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不是发明人署名权纠纷,“认定发明人”并不属于必须审查的前置内容。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证据5中收条认定并无不当,该收条不是合法结算凭证,属于可以随意书写的白条子,收条中记载的型号也与其他证据不符。

三、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第七条中的“产品创新或专利产品”不限于齿轮泵并无不当。

该协议约定的是“齿轮泵的项目”,“项目”当然包括齿轮泵及其附属衍生物,而不限于泵体本身。

四、一审判决主文表述并无不当。

涂雪龙、涂佳丽的上诉应予驳回。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涂雪龙、涂佳丽曾向法庭要求证人吕某出庭作证,但某证人未携带任何身份证明,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因此法庭未准许无法确认身份的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涂雪龙、涂佳丽的上诉理由以及佳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根据佳成公司与涂雪龙签订的《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佳成公司是否存在不当;

原审判决在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及判决主文上是否存在不当。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3日,佳成公司与涂雪龙签订《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合作期间研发的产品创新或专利产品归佳成公司与涂雪龙双方共同所有。

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应遵守签约时所作的承诺。

涉案专利于同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均处于佳成公司与涂雪龙签订的《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内。

涉案专利名为“取力器与齿轮泵传动连接机构装置”,从其说明书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有益的效果是提高了齿轮泵及传动部件的寿命;

从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看,齿轮泵为其主要部件。

因此,涉案专利应属《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产品创新或专利产品”。

涂雪龙、涂佳丽在本案中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非《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产品创新或专利产品”。

至于2009年12月10日,佳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为“取力器齿轮泵联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发明人为钱良钗、涂雪龙、王剑,而钱良钗为佳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专利也包括了齿轮泵、取力器等技术特征,这进一步证实了在《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内,涂雪龙在齿轮泵与取力器连接领域与佳成公司的合作。

综上,本院确认依据《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涉案专利应归佳成公司与涂雪龙双方共同所有。

关于涂雪龙、涂佳丽就原审判决在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及判决主文上所提的上诉异议,首先,涂雪龙、涂佳丽认为原审判决遗漏确认专利发明人这一重要事实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在第15页第二段对涉案专利的描述中,明确表述“发明人为涂雪龙”,涂雪龙、涂佳丽在未认真阅读原审判决书的情况下就此提出上诉异议,实属轻率。

其次,涂雪龙、涂佳丽一审提交的证据5中收条并非合法结算凭证,收条中记载的型号也与其他证据不符。

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最后,原审判决已依据《高压齿轮泵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明确认定“涉案专利归佳成公司、涂雪龙共同所有”,其判决主文确认佳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与前述认定并无矛盾,至于涂佳丽申请涉案专利从而成为名义上的专利权人的问题,并未被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涵盖,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涂雪龙、涂佳丽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涂雪龙、涂佳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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