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砂轮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周会耀,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洪魁,男,汉族,1973年1月6日生,南京银桥市场锋利工具商行业主,经营地点在江苏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新砂轮公司诉被告金洪魁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一新砂轮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一新砂轮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新砂轮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洪魁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一新砂轮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