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52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A。
法定代表人侯沛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荣。
被告文浩(系金牛区文浩厨房用具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贵公司)与被告文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贵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振林、张东荣,被告文浩特别授权代理人卫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贵公司诉称,希贵公司是“Heygey希贵”商标(注册号:3490810,第11类)的持有人(备案号:201004938),2010年12月16日希贵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南酒店用品批发商城一楼B厅10号发现文浩在其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文浩厨房用具经营部内销售标注有“Heygey希贵”商标的产品,经希贵公司鉴定,该经营部销售的所有产品,包括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灶具、嵌入式消毒柜、电热水器均属侵权产品。
当日希贵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牛工商局)举报,请求金牛工商局依法查处。
2011年1月27日金牛工商局作出成工商金处(201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文浩销售标注有“Heygey希贵”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希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文浩罚款50000元,同时责令文浩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文浩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继续销售侵犯希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文浩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希贵公司“Heygey希贵”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
二、文浩赔偿希贵公司经济损失125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5000元。
被告文浩辩称,一、文浩销售“希贵”牌热水器的行为已经受到金牛工商局行政处罚,经处罚后,文浩没有再销售侵犯希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文浩的行为没有给希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从希贵公司提交的年检报告可知希贵公司近几年没有进行产品销售。
三、希贵公司将“希贵”商标许可给其他商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好当家厂有合法授权,因此文浩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希贵公司在当地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大。
五、希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应当在3000元以内。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希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顺德市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系“Heygey希贵”商标注册人,注册时间为2005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15年5月27日。
2010年2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希贵公司。
2010年12月16日金牛工商局对文浩经营的金牛区文浩厨房用具经营部进行检查,在检查时发现金牛区文浩厨房用具经营部店内摆放有“Heygey希贵”牌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其上标注的制造商为中山市黄圃镇太太好当家电器厂(以下简称好当家厂)。
金牛区文浩厨房用具经营部经营负责人栾友祥于2010年12月23日接受金牛工商局询问,认可金牛区文浩厨房用具经营部自2010年4月开始销售“Heygey希贵”牌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及电热水器,系从好当家厂购进,并表示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灶具获得了希贵公司授权,电热水器没有获得希贵公司授权。
其中,电热水器以每台5**元购进50台,至2010年12月16日共售出44台,销售均价为每台6**元,共获销货款27720元,剩余6台未售出。
2011年1月27日,金牛工商局以文浩所经营的金牛区文浩厨房用具经营部经营“Heygey希贵”牌电热水器侵犯希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文浩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器6台,罚款50000元整。
2010年3月28日,已取得希贵公司授权生产“希贵”牌燃气热水器、燃气炉具、吸油烟机、嵌入式消毒柜产品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球公司)获得希贵公司许可,委托好当家厂生产燃气热水器、燃气炉具、吸油烟机、嵌入式消毒柜产品,并约定好当家厂产量根据半球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排产,产品全部交付半球公司,好当家厂不准超额生产及自行销售,且好当家厂只具有生产制造权,无经营销售权。
希贵公司为本案支出交通费2717.9元、餐饮住宿费14179元。
希贵公司在庭审中撤回对文浩销售标注有“Heygey希贵”商标的嵌入式消毒柜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注册证号为第3490810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金牛工商局现场笔录”、“金牛工商局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金牛区文浩厨房用具经营部经营情况说明”、“售货单”、希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成工商金处(201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Heygey希贵”商标的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2月1日变更后为希贵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有效期至2015年5月27日。
希贵公司是“Heygey希贵”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金牛工商局现场笔录载明文浩经营的金牛区文浩厨房用具经营部内摆放有“Heygey希贵”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和燃气灶具,询问(调查)笔录载明该经营部的负责人栾友祥也认可经营的品种有“Heygey希贵”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和燃气灶具,金牛工商局对文浩销售“Heygey希贵”牌电热水器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有“Heygey希贵”牌电热水器和燃气灶具的售货单,故本院对文浩销售了“Heygey希贵”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和燃气灶具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文浩向金牛工商局提供的希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其明知好当家厂只能按照半球公司的计划生产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灶具,但不能生产电热水器,且不能超额生产,对其生产的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灶具只具有生产制造权,没有经营销售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文浩明知好当家厂没有经营销售权,只是商标持有人授权生产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的厂家,而销售好当家厂生产的“Heygey希贵”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及电热水器的行为,侵犯了希贵公司“Heygey希贵”商标专用权。
文浩辩称好当家厂从案外人张军处得到“Heygey希贵”商标使用许可,其有权销售“Heygey希贵”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因无证据证明该授权得到希贵公司的同意,故对文浩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文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金牛工商局已对文浩销售“Heygey希贵”电热水器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对未售出的剩余6台电热水器予以没收,而希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文浩在处罚之后仍有持续销售电热水器的行为,故对希贵公司要求文浩立即停止销售假冒“Heygey希贵”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销毁现有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假冒“Heygey希贵”注册商标的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灶具,金牛区文浩厨房用具经营部经营负责人栾友祥认可有销售“Heygey希贵”牌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灶具的行为,但金牛工商局未进行查处,因此对希贵公司要求文浩立即停止销售假冒“Heygey希贵”注册商标的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灶具,销毁现有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希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文浩的获利,本院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希贵公司商标的声誉、文浩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文浩赔偿希贵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希贵公司认为文浩经营的金牛区文浩厨房用具经营部有销售“Heygey希贵”牌抽油烟机的行为,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浩立即停止销售假冒“Heygey希贵”注册商标的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并销毁现有假冒“Heygey希贵”商标的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
二、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顺德区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12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文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佛山市顺德区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佛山市顺德区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文浩承担2800元(文浩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