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中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
负责人:张长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福国,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县开诚石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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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陵县104国道公安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林玉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宝松,男,1985年3月7日出生。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诉被告陵县开诚石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陵县开诚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宝松、刘秀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诉称:被告是于2009年9月8日成立的公司。
在经营期间,被告未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使用的37类第1385942号、1948353号、1948357号,39类第795857号、1950094号、195009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已严重侵犯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在德州市辖区内的经营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良好社会声誉和广大客户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六万元;
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陵县开诚石化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使用的集中标识是和开诚石化一起使用的,不能引起混淆;
第二,被告接到原告的诉求后,立即进行了改正,将标识进行了遮掩和涂改;
第三,公司是去年六月份经营的,时间较短,给原告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原告诉求六万元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享有诉权;
证据二、北京市长安公正处公证书九份,证明本案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证据三、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四、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授权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被授权人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其中是否包括德州公司不清楚,授权委托应该经商标局备案,原告是否取得使用权存在瑕疵,该授权书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诉权。
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1、2、4、5、9,我们没有实施其行为,证据二—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三,公证机关有很强的区域范围,应当由陵县的公证处公证,众信公证处是原德城区公证处,属于程序违法,公正的三张照片,第一张的标识是开城石化,其他标识不明显,我们的标识中的英文字母与39类的标识也不完全一致,对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第二张照片和39类的标识不完全一致,不会产生误解。
第三张首先看到的也是开诚石化,不能让消费者产生和中石化有关的误解。
对于证据四,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
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7号、194835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三注册商标,并可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该公证书对被授权人在本授权委托书签发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陵县开诚石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注册成立,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加油站装潢中使用与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加油机上使用与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在加油站装潢中使用KSOPEC字母组合。
经原告申请,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于2011年1月20日指派公证员刘书新、钟峰与原告工作人员一起到被告加油站,对该加油站的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制作了(2011)德众信证经字第113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下属企业,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授权,在德州市属范围内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行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在经营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加油站的装饰上使用与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及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相似的商标,在加油机上使用与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相似的商标,其目的是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或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中石化集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装潢中使用的字母组合KSOPEC与原告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能认定被告在装潢中使用字母组合KSOPEC侵犯原告第1948353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被侵权商标的声誉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县开诚石化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陵县开诚石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陵县开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雁审 判 员 李 波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