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知初字第22号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温州市元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叶帮元,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元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以其已与被告温州市元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