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495号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威克斯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
被告乐清市博顿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祥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
被告郑乐微。
被告郑祥透。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博顿电气有限公司、郑乐微、郑祥透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以其已与被告乐清市博顿电气有限公司、郑乐微、郑祥透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