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知初字第4号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国梁。
委托代理人徐旭升。
被告温州宇恒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孝忠。
被告杭州美承经济信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拥铭。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宇恒商贸有限公司、杭州美承经济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