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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某某,伍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

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男。

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伍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起,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外承接了一批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进行检测,并收取每个15元的加工费。

原审被告人伍某在明知该批硒鼓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尹某某租赁仓库作为存放地点,并协助组织工人进行检测加工。

200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龙岗区南联世泰工业园海×星公司内查获涉案的硒鼓1049个,原审被告人尹某某被当场抓获。

同年11月3日,原审被告人伍某亦被抓获。

经鉴定,涉案的1049个硒鼓价值共计人民币6733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可某证实其公司接受惠×公司的委托,并联合公安部门到海×星公司查获了一批假冒惠×注册商标的硒鼓。

2、证人刘某华证实其于8月份将龙岗南联水口村北巷十一号租给一男子作为仓库。

经辨认,伍某就是租其房子的男子。

3、证人雷某庆证实其是海×星公司包装部的员工,负责公司的产品包装。

其证实现场查获的硒鼓不是该公司生产的,这些产品送来公司检测时已是成品,一些有包装,一些是单个硒鼓没有包装的,全部硒鼓已贴有惠×的标签。

4、证人雷某荣证实其是海×星公司的司机,伍某是总经理助理。

5、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鉴定证明、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海×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记录与图片。

8、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在侦查阶段中,尹某某供称涉案被查获的硒鼓是一名自称Steven的男子让其加工的,其公司对这些硒鼓的品质问题进行检测,然后贴上惠×的标签及外包装并收取15元/个的加工费。

他安排伍某负责这项加工工作,硒鼓存放的仓库也是伍某去租的,伍某还从中获取4元的提成;

伍某曾供称其是海×星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他知道涉案的惠×硒鼓是假货,存放硒鼓的仓库是他去租的,加工一个假硒鼓其可以从中获利4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伍某无视国法,身为海×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助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虽然公诉机关未指控海×星公司构成犯罪,但两原审被告人仍应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原审被告人伍某作为公司雇佣的员工,受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原审被告人伍某提出其不明知涉案的硒鼓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现有的鉴定结论不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涉案的假冒硒鼓尚未进入流通领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判处原审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伍某提出:其只是公司员工,不知道涉案的硒鼓是假冒产品;

办案人员让他先签了三张空白纸并按了指纹,不知道办案人员后来写了什么,故其供述不真实。

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所认定的价格认定书违法,请求重新鉴定。

2、上诉人只是代为检修充气,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物品被查获,没有流向市场,没有给商标注册人造成实际损害。

3、本案的主犯应是委托方,上诉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综上,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伍某作为海×星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中,上诉人尹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上诉人伍某作为公司雇佣的员工,受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涉案的假冒硒鼓尚未进入流通领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其合法性应予确认。

同时,其所提的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解也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故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伍某辩解,经查,上诉人伍某在侦查阶段曾做过多次有罪供述,承认知道涉案的硒鼓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供述亦有上诉人尹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且其又未提供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有违法行为的证据。

故其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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