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富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良才,昆山市陆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恒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村北港。
法定代表人朱兴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进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恒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晋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0年8月19日,海进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恒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海进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进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为241.5元,由原告海进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