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时潮喜庆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时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时洪。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杭生。
上诉人东阳市时潮喜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潮公司)、蒋时洪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时潮公司、蒋时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巍,被上诉人沈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杭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2日,沈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喜柬(缘来一家101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8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3××××.4。
该外观设计是平面折叠产品,折叠组合而成,显示在授权公告上的图片为主视图及展开图,省略其他视图。
从主视图看:美术设计主要是在心形的框内设计有一对卡通新人,新郎在左侧,新娘在右侧,新郎的发型是比较时尚的刺猬形。
新娘是披着婚纱,长波浪的头发,心形的右下方是两朵粉色的玫瑰和飘带。
心形的上方用艺术字书写了“钟爱一生”四个字,整个产品的表面点缀有金色的玫瑰花和树叶。
主视图最上面的边呈圆弧波浪形。
外观形状的设计,从展开图看:左侧是心形中的卡通新人,右侧是挖了一个心形的窗口,右侧的外边也是圆弧波浪形。
2009年1月21日,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2008年8月6日上午,沈志军及其委托代为购买商品的代理人王一飞和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袁挺、该处工作人员陈宁到浙江省义乌国际商贸城H121311-21312号店铺,沈志军未进入国际商贸城。
王一飞在该店铺以“王菊萍”的名义购买了25种商品,并取得“时潮喜庆用品公司清单”二张和名片一张。
王一飞当场付清货款,并与该店工作人员约定将其所购买的货物在当日下午送到义乌江东中路391号的托运处。
同日下午,王一飞在接到货物已发到义乌江东中路391号杭州托运处的电话通知后,沈志军、王一飞、袁挺、陈宁前往托运处提货,王一飞在已送到的写有“王菊萍”名字的共13件货中挑出5件货物与其在店铺取得的清单、名片交由公证人员袁挺、陈宁带回公证处,沈志军随公证员回公证处,王一飞携另8件货物离开。
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袁挺和陈宁监督下,打开5件货物进行开箱对货,5件货物共有11种,公证员对其中名称为“A-11”、“A-10”各提取3包(每包6张),对“SC-3004-22”、“881A”、“1085”、“1088”各提取3张,用于制作公证书及留档,对5箱货中的其余货物当场进行密封后封存于该处,陈宁对封存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7张。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60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0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工作记录、时潮喜庆用品公司清单复印件、名片复印件1份、照片7张、封存产品实物16个。
庭审中,沈志军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是第6004号公证书中粘贴的名称为“SC-3004-22”的请柬,该请柬背面印有“时潮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时潮纸品、版权所有”的字样。
原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形进行比对,两者整体构成相似,主要不同点在于:一是主视图的背景图案不同,专利图片是暗花纹的图案,花朵较为繁密,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单色的背景,稀疏点缀若干花朵;
二是展开图的心形颜色不同,专利图片心形颜色明显不同于底色,而被控侵权产品心形颜色基本与底色一致。
时潮公司明确陈述,其公司有时潮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相同,所生产的产品一般印有该商标及“时潮纸品、版权所有”字样。
沈志军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元,产品购买费用760元。
根据工商登记,时潮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是喜庆用品、制造加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注册资本为150万元。
蒋时洪经营的义乌市稠城时潮请柬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地址是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1311、21312号商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笔墨用品、纸制品。
沈志军认为时潮公司、蒋时洪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给其和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遂请求判令时潮公司和蒋时洪:1.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63013××××.4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损失5万元及其他损失303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275元、取证费用76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且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庭审中,沈志军确认要求时潮公司和蒋时洪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沈志军享有名称为“喜柬(缘来一家1015)ZL2006301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正常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在有效状态,其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一请柬,与专利产品同类。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应该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虽有差别之处,但这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时潮公司、蒋时洪生产、销售。
时潮公司、蒋时洪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所生产、销售,理由是第6004号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该院认为,在前述认证部分,该院已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从公证保全证据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蒋时洪商位购买,该产品背面印有“时潮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时潮纸品、版权所有”等字样,蒋时洪系时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时潮公司生产、销售,蒋时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时潮公司、蒋时洪关于涉案产品不是其所生产、销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时潮公司、蒋时洪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产品系时潮公司生产,蒋时洪仅系销售,沈志军主张蒋时洪有生产行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沈志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时潮公司、蒋时洪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沈志军要求该院予以酌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类型,时潮公司系有限公司,有生产、销售行为以及沈志军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沈志军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6月4日判决:一、时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63013××××.4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蒋时洪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063013××××.4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三、时潮公司、蒋时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时潮公司、蒋时洪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时潮公司、蒋时洪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沈志军负担348元,时潮公司、蒋时洪负担769元。
宣判后,时潮公司、蒋时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时潮公司、蒋时洪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时潮公司、蒋时洪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唯一证据是第6004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理由如下:1.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王一飞所购货物是在钱塘公证处办公室才被拆封,但王一飞明确陈述称货物是在义乌托运处被拆封的,公证书故意遗漏了这一重大事实,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属重大瑕疵。
另外货物被封存后,是否重新加封或是未加封就运回杭州,这些事实均无法确认,因此不能排除运输途中箱内货物被他人偷换的可能性,结合公证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的情况,公证书的公正性充分值得怀疑,故即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
2.根据公证书记载,王一飞等人是在义乌市江东某托运处外接到货物的,而非在托运处内。
那么该批货物究竟系何人交付不明,公证书也未记载是由托运处的工作人员交付,故此亦属公证书的重大瑕疵。
综上,原审判决轻易采信存在重大瑕疵的公证书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志军答辩称:时潮公司、蒋时洪并无证据证明公证所涉货物在义乌被拆封,且当时只是对13件货物作出区分,实际并未拆封;
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货物是由托运处的工作人员交付,交货人依约自然为时潮公司、蒋时洪的工作人员;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时潮公司、蒋时洪和沈志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时潮公司、蒋时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沈志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时潮公司、蒋时洪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本案关键在于认定沈志军提供的第6004号公证书是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时潮公司、蒋时洪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程序也无明显瑕疵。
针对时潮公司、蒋时洪在上诉理由中对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全面记载了沈志军委托王一飞代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也记载了购买产品后王一飞与蒋时洪商铺的工作人员约定送货地点,并在约定地点收取货物的事实。
虽然在该公证书中并无收货当场是否拆封验货的记录,但因整个购买、收货及运送至钱塘公证处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时潮公司、蒋时洪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被他人偷换的事实,且公证书中的工作记录明确载明“沈志军在本处办公室,在我和陈宁的监督下,打开了五件货物进行了开箱对货”,公证书未记载收货当场是否拆封验货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并无影响。
至于销售方未当面向王一飞交付是否致货物来源不明的问题,因收货地点即为购买货物当时约定的地点“义乌江东中路391号托运处”,在“托运处内”或“托运处外”对案件事实认定亦无影响,且王一飞系以“王菊萍”名义购买货物,而在所发送货物的外包装上亦有“王菊萍”字样,另在被控侵权产品请柬的背面亦印制有“时潮纸品版权所有”及“时潮shichao”商标,时潮公司也认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基本都有相同的文字和标识,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公证购买于蒋时洪商铺的货物。
时潮公司、蒋时洪对第6004号公证书证明效力的异议均不能成立,由该公证书可以认定时潮公司、蒋时洪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沈志军的“喜柬(缘来一家1015)”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63013××××.4)尚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时潮公司、蒋时洪未经沈志军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落入沈志军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沈志军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时潮公司、蒋时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阳市时潮喜庆用品有限公司、蒋时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