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成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贺瑞富。
委托代理人莫一慧,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容(系大竹县竹阳镇贺婆婆豆干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安彬,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瑞富与被告邹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莫一慧,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74788.6;
原告用该专利设计的包装袋包装其生产、销售的“贺家正宗观行豆干”。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了与上述专利设计相近似包装袋,用于包装被告生产、销售的“贺婆婆观音豆干”。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了“贺婆婆观音豆干”包装袋的豆干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65元以及档案查询费50元。
被告辩称,其是合法的豆干生产企业,获得了食品卫生许可证,所生产的豆干产品也通过了质检部门的检验。
被告生产、销售的豆干产品使用的是“贺婆婆观音豆干”包装袋,该包装袋在其外观上与专利设计并不相同。
此外,该包装袋是案外人为被告设计的,也是案外人为被告印制的,上述设计、印制和被告的实际使用时间均为2007年,早于诉争专利的申请日期,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74788.6;
原告已就诉争专利权缴纳了专利年费。
上述专利的权利证书中所附图片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A、主视图显示为一长方形透明包装袋;
B、沿包装袋轮廓有一个闭合的红色边框,边框中有花纹,具体的花纹图案呈“工”字形;
C、包装袋上其余的图案和文字均位于该边框以内,系红色;
D、包装袋正中位置为“贺家正宗观行豆干”字样组成的T字形图案,其中“贺家正宗”字样处于T字形图案一横的位置,“观行豆干”字样处于T字形图案一竖的位置;
E、T字形图案的一竖的左右两侧,分别由“四川特产百年老号”、“风味独特馈赠佳品”字样组成两个条形图案,与一竖相平行;
F、T字形图案一横的左上方为“观行”图文组合商标,右上方为方形的质量安全标志;
G、T字形图案的正下方为“大竹县观音镇贺家豆腐干厂”字样组成的条形图案,与“贺家正宗”字样组成的图案平行;
H、后视图显示,沿包装袋轮廓有一个闭合的红色边框,边框中有花纹,具体的花纹图案呈“工”字形;
I、右下角有条形码标志,呈长方形。
2010年6月22日,公证员杨体琼及公证人员谷生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一慧、贺永琴一起来到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一环路东段“巴渝府”(白天鹅舞厅斜对面)内,以65元购得了“贺婆婆观音豆干”45克装6袋、90克装6袋、180克装5袋,并当场取得00458735号“四川省达州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
上述三种规格的包装袋均a、近似于正方形,呈透明状;
b、沿包装袋轮廓有一个闭合的红色边框,边框中有花纹,具体的花纹图案呈“土”字形;
c、包装袋上其余的图案和文字均位于该边框以内,系红色;
d、包装袋正中位置为“贺婆婆观音豆干”字样组成的T字形图案,其中“贺婆婆”字样处于T字形图案一横的位置,“观音豆干”字样处于T字形图案一竖的位置;
e、T字形图案一竖左右两侧,分别由“大竹特产百年老号”、“风味独特馈赠佳品”字样组成两个条形图案,与一竖相平行;
f、T字形图案一横的左侧为“贺仁豆干”图文组合的未注册商标图案,右侧为一方形图案;
g、T字形图案的正下方为“大竹县观音贺婆婆豆干厂”字样组成的条形图案,与“贺婆婆”字样组成的图案平行;
h、包装袋背面沿轮廓有一闭合的红色边框,边框中有花纹,具体的花纹图案呈“土”字形;
i、右下角并排有条形码标志和质量安全标志,共同组成一长方形图案。
被告作为业主,投资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大竹县竹阳镇贺婆婆豆干厂”,生产、销售“贺婆婆观音豆干”。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元,档案查询费50元,购买“贺婆婆观音豆干”的费用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大竹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户口专用印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加盖有达州市大竹县工商局复印件专用章印鉴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打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四川省达州市其他服务业发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四川省达州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上述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系ZL200830074788.6号“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出的内容为准。
包装袋上的文字以及文字的内容都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
能够构成图案受到保护的仅是这些文字在包装袋上的位置、大小比例等。
所以,被告实际使用的包装袋上的文字内容是否与原告专利设计中的文字内容相同,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将诉争专利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包装袋上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出:A、B、F、H、I分别与a、b、f、h、i相近似;
C、D、E、G分别与c、d、e、g相同。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购得了标注有被告厂名和厂址的豆干产品。
虽然被告认为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据不能证明使用被控侵权的包装袋的豆干系由其生产、销售,但该公证实物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与被告当庭陈述的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一致,公证实物上载明的厂址与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公证实物上载明的厂名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名称相比,虽然缺少“竹阳镇”三个字,但与被告提交的其豆干产品检验报告上载明的委托单位名称一致,结合被告没有就公证购买实物并非其生产、销售的主张举出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证购买的实物系被告生产、销售。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包装袋并非由其自行设计和印制,而是委托他人设计和印制的,原告对此认可且未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符合食品生产企业的经营惯例,应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这些包装袋的印制厂家而言,其并非自行设计和印制包装袋后向社会公开销售,而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或提供的图样,进行设计或印制包装袋。
并且,由于包装袋上印有被告使用的商标、产品名称以及被告的企业名称,因此可以认定这些包装袋专门为被告而设计和印制,且仅提供给被告使用。
所以,根据被告的这一委托定制行为,应当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即豆干的特定式样的包装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在诉争专利的申请日前已设计、印制和使用了被控侵权的豆干包装袋,并为此提交了分别加盖有“金牛区星富洋计算机平面设计工作室”印鉴和“邛崃市新富来彩印厂驻成都办事处”印鉴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31日就开始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袋。
但是,被告并未就上述证明的出具单位提交任何主体资格证据,因而无法证明确实存在上述两家证明单位。
此外,两份证明也无法显示出其所称包装袋的外观设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其于诉争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开始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通过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大竹县竹阳镇观音贺婆婆豆干厂制造、销售了与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包装袋,用于包装豆干产品,与诉争专利的用途相同,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因而被告的上述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
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的生产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为豆干食品的包装袋,以及上述豆干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中所支出的公证费、档案查询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也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贺瑞富享有的ZL200830074788.6“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和专利使用权前,以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邹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瑞富经济损失1万元。
三、邹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瑞富支付合理开支365元。
四、驳回贺瑞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邹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贺瑞富预交),由贺瑞富承担200元,邹容承担800元,并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直接支付给贺瑞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